(2015)巨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等与张冠勇某、郭化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马生坤马某,孙某1,孙某2,张冠勇某,郭化权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左红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张军令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孙承志孙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任县。原告葛淑霞葛某,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任县。原告马生坤马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任县。原告孙某1。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生坤马某,系该二原告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勇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巨鹿县。被告郭化权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83134-4,营业场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被告左红品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巨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70328—X,营业场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576897-3,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被告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华鼎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865824-2,经营场所邢台县石相村旭阳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韩建芬,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令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保祥,男,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男,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马生坤马某、孙某1、孙某2诉被告张冠勇某、郭化权某、英大保险、左红品某、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华鼎车队、张军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坤马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冠勇某、郭化权某、左红品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华鼎车队、张军令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马生坤马某、孙某1、孙某2诉称,2014年12月2日,在邢德线60公里+180米处,被告张冠勇某驾驶被告郭化权某的冀A×××××号轿车与被告左红品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少龙驾驶冀E×××××、冀EBA**挂半挂牵引车与左红品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晖某2驾驶被告华鼎车队的冀E×××××、冀EBC**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孙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晖某2、张冠勇某、左红品某负次要责任。五原告系孙少龙的近亲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3712.63元,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先赔并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冠勇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中我驾驶的是我无偿借用郭化权某的车,该车有保险,保险之外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化权某辩称,上述事故中张冠勇某驾驶的是我的车,我是无偿借给他使用的,该车在英大保险入有交强险,我不赔偿原告。被告英大保险未答辩。被告左红品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上述事故中张晖某2所驾车辆主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用交强险赔偿,因张晖某2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冀E×××××、冀EBA**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孙少龙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鼎车队辩称,张晖某2和孙少龙所驾车辆入有保险,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张晖某2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陪同,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晖某2承担事故责任不存在驾驶资格问题。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其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张军令某辩称,同意华鼎车队的答辩意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上述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张晖某2的具体违法行为,张晖某2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鼎车队为减少原告的损失让我方承担部分责任,目的是使用我的保险,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33分,在邢德线60公里+180米处,被告张冠勇某驾驶被告郭化权某的冀A×××××号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左红品某无证驾驶未经主管部门登记的拖拉机顺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正协商处理时,孙少龙驾驶冀E×××××、冀E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张学锋)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左红品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晖某2驾驶的冀E×××××、冀EB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龙死亡,张学锋、左红品某受伤,四车损坏。对此事故,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巨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少龙负主要责任,张晖某2、张冠勇某、左红品某负次要责任,张学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孙少龙在巨鹿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42.93元,开具死亡证明花费15元。孙少龙生于1980年,其住址同原告住址,原告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马生坤马某分别系孙少龙的父亲、母亲、妻子,原告孙某1、孙某2系孙少龙的儿子,五原告现为任县任城镇南街社区居民。孙少龙、张晖某2所驾汽车均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华鼎车队名下,实际车主分别是许彦辉、张军令某,孙少龙、张晖某2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冀E×××××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冀EBC**挂车无投保信息;冀E×××××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入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左红品某的拖拉机未入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晖某2、孙少龙处于A2驾驶证实习期。对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英大保险无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适、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葛淑霞葛某20年;2、孙某18年;3、孙某213年;前8年16204元×8=129632元,中间5年16204元×5÷2+16204元×5÷3=67516.6元,后7年16204元×7÷3=37809元,合计234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45元;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以上总计799042.1元;对以上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应用交强险220000元先赔偿,余额按事故责任3:7赔偿,即赔偿总额为(799042.1元-220000元)×30%+220000元=393712.63元;原告还提交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冠勇某、左红品某、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郭化权某、张军令某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华鼎车队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孙少龙所驾车辆车主曾找张军令某对事故责任进行协商,要求用张军令某车辆的保险,故张晖某2一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郭化权某、张军令某未发表意见,其他被告均要求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华鼎车队、张军令某还称,法院依法认定的赔偿总额首先应由三份交强险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三方负次要责任的,应当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孙少龙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未超过相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孙少龙正值壮年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伤害巨大,应得到精神赔偿,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处理上述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应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可酌定其误工费和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充分,也未超过实际支出,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华鼎车队、张军令某主张,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责任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二、医疗费145元;以上总计792042.1元。被告张冠勇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英大保险交强险保险单、批单复印件,分别载明:被保险人时金辉,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A×××××,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批文: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变更为郭化权某,车牌号码变更为冀A×××××。二、巨鹿县公证处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就本案事故,甲方许彦辉与乙方张冠勇某、郭化权某达成如下协议:冀EA438**轿车入有交强险,乙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甲方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赔偿。对被告张冠勇某的证据,被告郭化权某、左红品某、人保财险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据一无异议,称其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证时间早于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其内容及法庭调查可证明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合法,应重新划分责任;被告华鼎车队、张军令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被告英大保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张冠勇某证据一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冠勇某证据二,根据其内容,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张冠勇某主张“保险之外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证据效力较高,即使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进行过协商,也不能左右国家机关对事故责任的依法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提供了如下证据:冀E×××××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冀E×××××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单、太平洋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保财险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证明目的为:保险条款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提示、告知义务。对以上证据,被告张冠勇某、郭化权某、左红品某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军令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示、告知内容部分均是格式性内容,不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告知义务,其主张实习期免责不能成立;被告华鼎车队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个保险公司的证据之间对其证明目的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且驾驶员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事故,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其商业险免责及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其免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华鼎车队根据公安部令第123号所做的辩述,系对该法规的误解,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军令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主张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因该部法律保护的是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权益,本案所涉保险的购买不属生活消费,故本案纠纷不适应该法律,对该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化权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告郭化权某并无过错,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从原告诉讼目的看,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免责后果,原告未要求被告华鼎车队承担,故被告华鼎车队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左红品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该三被告均担;交强险范围之外,以上两个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冠勇某作为一方、左红品某作为一方、华鼎车队和张军令某作为一方即三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以上三方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鼎车队、张军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孙少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应得到以下赔偿: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91897.1元;二、医疗费145元;一、二数额合计792042.1元;对此,孙少龙负主要责任,张晖某2、张冠勇某、左红品某负次要责任,张学锋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得赔偿一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本院已查明与本案所涉事故为同一事故的本院另一案件需用上述三份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8元,以上赔偿数额已超三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330000元,故上述三份交强险应按比例对该两个案件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述三份交强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30000元×(791897.1元÷(791897.1元+11438元)]=325301元,对该款项,被告左红品某、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即325301元÷3=108433.6元,为计算方便,对该数额,被告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可按108434元计算,被告左红品某可按108433元计算;原告应得赔偿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对此,被告左红品某、英大保险、太平洋保险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即145÷3=48元。余款792042.1元-325301元-145元=466596.1元,对此,上述确定的赔偿方式二中的三方应赔偿30%即466596.1元×30%=139979元。按以上计算方式,原告应得赔偿为325301元+145元+139979元=465425元,但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393712.63元,原告此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主张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原告的主张分配赔偿责任,即上述确定的赔偿方式二中的三方应各赔偿原告(393712.63元-325301元-145元)÷3=22756元。综上,被告张冠勇某应赔偿原告22756元,被告左红品某应赔偿原告108433元+48元+22756元=131237元,被告张军令某与华鼎车队应赔偿原告22756元。被告英大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孙承志孙某、葛淑霞葛某、马生坤马某、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1084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红品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3123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冠勇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2756元,被告张军令某与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2756元;被告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张军令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左红品某负担240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986元,被告邢台县华鼎汽车运输车队、张军令某各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峰审 判 员 刘雪娇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