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迎某等四人犯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某,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迎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31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9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18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峰,男,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男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盐湖区,农民。因犯介绍卖淫罪,2009年12月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迎某、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王迎某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迎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峰,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迎某因琐事对杨某武心怀不满,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卫毕某(刑拘在逃)来到杨某武农机修理部门前,手持铁棍、刀等工具对杨某武和其徒弟李某进行殴打。后杨某武和李某躲至屋内,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迎某又将王某甲、卫毕某、董某甲、董某乙四人叫来欲再次殴打杨某武,因未见到人,遂手持木棍、砖头等工具对杨某武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进行打砸。经鉴定,伤者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杨某武的车辆损失为85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杨某武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迎某明知卫毕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捏造董某渊参与本次打砸行为,致使董某渊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董某乙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迎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迎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迎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法定条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关于被告人王迎某、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迎某因琐事对杨某武心怀不满,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卫毕某(刑拘在逃)来到杨某武农机修理部门前,手持铁棍、刀等工具对杨某武和其徒弟李某进行殴打。后杨某武和李某躲至屋内,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迎某又将王某甲、卫毕某、董某甲、董某乙四人叫来欲再次殴打杨某武,因未见到人,遂手持木棍、砖头等工具对杨某武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进行打砸。案发后,被告人王迎某家属于2015年8月22日一次性赔偿杨某武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杨某武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万荣县公安局接到接到杨某武报警,称王迎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对其和其徒弟进行殴打,并对其面包车进行打砸。万荣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6日在盐湖区中心汽车站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5年9月28日在运城北站售票厅门口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3、证人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我和杨某武、赵某在修理部门口聊天,王迎某骑着摩托车过来,指着杨某武说话,并用手抓杨某武脖子,另一只手扇了杨某武几下。杨某武喊道你打我干什么,王迎某又用脚踢了杨某武几下。邓国某过来挡着王迎某,杨某武在地上拾了个东西砸向王迎某。王迎某跑到修理部对面打电话,几分钟后,一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到王迎某面前说了几句话后离开。杨某武也打电话叫他叔杨国某过来,杨国某过来后,我和赵某便回家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我和薛某、杨某武在杨某武的修理部门口聊天,杨某武当时正在吃饭,手里拿着啤酒瓶坐在门口的摩托车上。突然,王迎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在杨某武跟前说了两句话,就用一只手抓着杨某武脖子,另一只手在杨某武脸上扇了两下。杨某武和王迎某相互厮打,王迎某将杨某武的啤酒瓶夺了过去砸杨某武,没砸上。杨某武从地上拾了一个东西砸王迎某,砸到地上反弹到王迎某脚上。这时邓国某出来劝架,王迎某边吵边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和王迎某说了两句话就走了。杨某武给他叔杨国某打电话,杨国某来后,我和薛某就回家了。5、证人邓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晚8时许,我看见杨某武和王迎某在对骂,双方都在打电话叫人。杨某武用一个铁东西砸王迎某,不知道砸到没有,王迎某说他脚破了,我让他去医院他不去。杨某武又拿一根管钳打王迎某没打到。随后,过来一高一低两个陌生男子,低个子拿着一个像砍刀的东西,用红布裹着。王迎某指着杨某武不知道说了什么,两个人便追着杨某武打,杨某武回到修理部把门关了。十几分钟后,王迎某带着三、四个年轻人,都拿着棍子来到修理部,没见到杨某武,王迎某便指着杨某武的车让人把车砸了。6、证人杨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杨某武给我打电话说王迎某在修理部闹事,我过去看见邓国某把王迎某拦着,我说有事好好说,别闹事,王迎某说他连他叔都不认。说完就来了一高一低两个年轻人,王迎某指着杨某武和李某说往死里打,高个子便拿着根棍子打李某,低个拿着30公分长的刀子追杨某武。李某跑的过程中被高个子打到腿上,杨某武和低个子打了一会,回到修理部,把门关了,他们便走了。20分钟后,村东来了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向修理部走来。我让杨某武和李某赶快跑。拿棍的几个人到修理部没见到人,听见有人喊砸车,这几个人便把杨某武的车砸了,除了右侧中间一块玻璃好着,其他玻璃全砸了。7、证人杨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我听见杨某武修理部有吵架的声音,便过去看。看见王迎某对杨某武说,你往我头上砸,杨某武拿了一皮带轮砸向王迎某,不知道砸到没有。这时,王迎某打电话叫人叫来,过了一会,来了一高一低两个年轻人。低个子拿着砍刀,用红布包着,高个子从地上一根铁棍。他们和杨某武打了一会,杨某武回到修理部把门关了,两个人便走了。又过了一会,王迎某带着五、六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朝修理部走来,王迎某看见修理部门锁了,便让人把杨某武的车砸了。8、证人薛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杨某武和王迎某在厮打。我和邓国某去劝架,我把王迎某拉开后就回家了。王迎某跟过来说他脚被砸伤了,让我给他拿碘酒和纱布。王迎某把脚包好后,就骂着往修理部又走了过去,我便回家看电视去了。9、证人诸国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8点左右,我想用王迎某的拖拉机,发现后面耙不转,就直接开到杨某武处修理。杨某武说王迎某欠他300元修理费,我说我帮你问问,今天的修理费我掏。19时左右,我过来取车,后把车开到漫峪口王迎某家,我就离开了。10、被害人杨某武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东埝村的诸国某,开一辆东方红拖拉机到我店里维修,我问他你开谁的车,他说是王迎某的。我给他说,这车我没有办法给他修,他还欠我钱着呢。诸国某说没事这钱我掏。19时许,诸国某到到我修理部把拖拉机开走了。20时许,我和两个同学正在修理部门口闲聊,我当时拿了瓶啤酒在喝酒,王迎某骑着摩托车找过来。一下摩托车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并用拳头在我左颧骨处打了一拳,松开手后又在我脸上打了一个耳光。这时王迎某看见我手里拿着酒瓶,就低下头让我打他,我没有打。随后我们吵骂了几句,王迎某又用手掐我的脖子,我用劲推开他,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皮带轮朝王迎某砸过去,皮带轮掉在地上,从王迎某脚下滚了过去。之后,我怕王迎某再打我,就从地上捡了根管钳,但没有再动手。吵骂了几句后,王迎某去旁边打电话了,十几分钟后,一个低个青年骑着电摩过来,给王迎某说等一下,他马上回来。随后,我叔叔杨国某过来了。两三分钟后,低个青年返回来,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王迎某指着我让人打,先是一个高个在我左胸前蹬了一脚,又用拳头在我胸前打了一两下,之后,我们被旁人拉开,我看见低个青年在我身后,便回到修理部把门闭住,才发现我的左胳膊和背部破了两道血口。期间我听见王迎某让人打我的徒弟李某。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王迎某等人不在了,便出了修理部。有人让我和李某赶紧离开,王迎某又去找人了,我俩便去了我叔的卫生所。李某说那两个人都打他了,高个青年在修理部门前捡了一根铁棍将他腿打伤了。十几分钟后,我叔说有人将我的车砸了,让我回去看一下,我回去后发现,我的车玻璃只剩下一块是好的。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我准备下班时,王迎某来到修理部与杨某武发生争执。随后,王迎某打电话叫来两个人殴打了杨某武,杨某武躲到修理部后,一个高个青年拿钢管在我腿上打了一下,我快速逃离。二十分钟后,我听见没声音返了回去。有人让我赶紧跑,说人家又来找我了。我和杨某武刚跑了一会,就听见杨某武车玻璃被砸的声音。随后,杨某武便报了警。12、被告人王迎某、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四被告人2016年1月5日、12日,侦查人员在董吉梦、黄振东、尹煊见证下,四被告人在17份辨认笔录中能相互准确辨认出与其作案的王迎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甲。且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同时辨认出与其作案的还有卫毕某。13、万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日,万荣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对王迎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的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被砸的银白色长安欧力微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右后侧门白玻璃、左右侧反光镜、后背门玻璃破损,侧身雷达损坏,车身有多处凹痕。14、山西省万荣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万)公鉴(伤)字【2015】149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伤者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万价鉴字【2015】第88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被损车辆晋MYE0**长安牌面包车损失为8558元。15、视频监控资料:2015年8月4日,皇甫派出所接受薛永某提交的邓国某家对面的视频监控资料(时长41分,从2015年8月2日20时0分0秒开始至2015年8月2日20时41分41秒结束)及该村广播室门口视频监控资料(时长45分钟,从2015年8月2日20时5分0秒开始至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0秒结束)。以上两段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卫毕某案发前去薛某乙烧烤摊相关情况及被告人王迎某等人寻衅滋事全过程。16、(1)万荣县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1月31日,王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9日,王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18日,王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17、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10年6月22日,王某甲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18、王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回执,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迎某与皇甫乡新寺村杨某武,在皇甫乡东埝村杨某武修理部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最后,王迎某用砖头和果树枝将杨某武的面包车玻璃砸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迎某行政处罚十五日。执行期限十五日(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19、协议书及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杨某武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被害人杨某武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被告人王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晚,诸国某给我说杨某武因我欠他修理费骂我不是人,我便到杨某武修理部骂他,用手在其胸前打了一下。杨某武想拿啤酒瓶砸我,被我夺过去后砸向他,他躲开后从地上捡起皮带轮砸我,皮带轮掉到地上反弹到我的右脚腕上,将我的右脚砸伤。我便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过来后,说一个人不行,便把卫毕某叫了过来。他两过来后,王某甲从车上拿了一个用红布包裹的东西,卫毕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二人和杨某武及其徒弟厮打了一会,杨某武和其徒弟回到修理部把门关住,王某甲和卫毕某离开。之后,我听见杨某武在修理部门口叫喊,说要叫运城的人打我,我便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把卫毕某、董某乙、董某甲叫来再打杨某武。之后,董某甲开着三轮车拉着其他三个人过来。我从三轮车上拿了根木锨把网杨某武修理部走,其他四人也拿着木锨把跟着我。过去后没看到杨某武,我便让其他四人把杨某武的面包车砸了。2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晚,王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让我到修理部,我到修理部后,王迎某又让我叫了他一个高个子伙计。我们到后,王迎某指着一个人让我们打,我就从摩托车脚踏垫下拿出一把红布包裹的小砍刀往对方身上砍,对方躲开了,卫毕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棍打对方,对方就跑了,我们和对方打了一会,对方跑回修理部把门关了。我便和卫毕某返回桃果市场,刚回来,董某甲就开着三轮车过来说王迎某叫我们过去打架,我便和董某乙、董某甲、卫毕某坐上三轮车到修理部,每人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锨把跟着王迎某往修理部走,没有见到人,王迎某指着对面的车说把车砸了,我们四个人(不包括王迎某)便把车砸了。2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20时许,我在王迎某的桃果市场,王迎某的朋友叫我,说王迎某叫我和他们过去打修理部老板,我就跟着王某甲、董某乙、卫毕某坐三轮车到修理部。我们四人及王迎某每人从车上拿了一根木锨把,到修理部没见到人,有人叫我砸车,我们四个人便把车砸了,王迎某在旁边指挥。23、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下午,我在王迎某的桃果市场,20时许,有人叫我出去,我看见卫毕某开着三轮车,董某甲拿了五六根木锨把放到三轮车上,我和董某甲、王某甲坐车三轮车来到东埝村看见王迎某。我们下车后,每人拿了一根木锨把跟着王迎某来到一家修理部。王迎某指着对面一辆面包车说砸车,我们四个人就把车砸了,我把驾驶室一侧的玻璃砸破了。2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王迎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高中文化。王某甲,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农民,小学文化。董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农民,初中文化。董某乙,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农民,小学文化。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王迎某诬告陷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迎某明知卫毕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捏造董某渊参与本次打砸的事实,致使董某渊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被告人王迎某辩解,当时确实不知道王某甲叫的谁,最后见到办案人员拿的纸上有董某渊的名字,才供述有董某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迎某当时只纠集了王某甲,对参与的其他人并不清楚因而才供述了董某渊,但并没有意图使董某渊受到刑事追究,董某渊被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采取不当措施所造成,故被告人王迎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城市北车站派出所的归案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运城北所民警张磊利用网上追逃技战术法,通过“QQ”聊天软件,将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皇甫派出所上网通缉的涉嫌寻衅滋事案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渊约至运城北站售票厅抓获。2015年9月29日19时,董某渊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查其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10月19日,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证人董某渊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到8月底我在万荣县某某村春之绿农资门市部给老板李志某打工。2015年8月2日11时许我在李志某的仓库(皇甫村舞台对面)睡醒后,我和李志某到街上吃了饭。然后,李志某去各村卖肥料,我在他门市部看门面。一直到天黑李志某回来和我一起到皇甫街上吃了饭,我和李志某就回到库房休息了。2010年我在运城中心汽车站认识的王迎某,我们是朋友关系。2014年后半年在中心汽车站认识的王某甲,我们是朋友关系。我们都有微信号,互相加了微信好友。2015年8月2日,王某甲在微信上发过杀狗的小视频,我看见了之后问他在哪?王某甲说在漫峪口过来吃狗肉。我说我吃过不去了。我最后没去。我没有参与2015年8月2日下午5时到晚上9点打人的事情,没有去过皇甫乡某某某村和某某村,没有参与王迎某砸车的事情。3、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侦查机关给我看了2015年8月2日晚万荣县皇甫乡某某村广播室门口监控的视频资料,那个穿黑色裤子、横道短袖上衣、左胳膊上有纹身、留平头的那个骑摩托车的青年就是我儿子卫毕某。4、被告人王迎某的供述,(2015年9月1日)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晚砸杨某武面包车的,除王某甲外还有董某渊、董某乙、董某甲三个人。我和董某渊、董某乙认识两三年了,和董某甲是一个村子的,我们几个人都是朋友。2015年8月2日晚,诸国某给我修完拖拉机后,对我说修理铺杨某武骂我,嫌我欠他三百元修理费没有给他,我听完后很生气,我就骑摩托车到杨某武的修理铺门口,用手在他胸前打了一下,问他为什么骂我。我们便厮打起来,杨某武从地上拿个皮带轮往我身上砸,我躲开了,皮带轮砸到地上反弹到我的右脚腕上,把我砸伤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你来东埝村,王某甲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了,我说你一个人不行,你去薛林的烧烤摊把董某渊叫来打架,随后王某甲和董某渊各骑一辆摩托车来了,王某甲从他摩托车上拿了一个用红布包裹的东西,董某渊从修理铺门口的地上拾起一根铁棍,他们就和杨某武打了起来。杨某武、李某躲到修理铺把门关住,随后,我叫王某甲、董某渊回我的桃果市场。我到薛某甲章家包扎我的脚腕,包扎完后,听见杨某武在他修理铺门口喊叫,说要找运城人打我。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把董某渊、董某乙、董某甲都叫来,再把杨某武打一顿,过了一会,董某甲开着我的电动三轮车,拉着其他三个人来到薛某甲章门口停了下来我们一起拿着木掀把走到修理铺,没有看到杨某武。然后,我让他们四个人用木掀和砖头把杨某武的面包车给砸了。(9月17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日10许,我的拖拉机坏了,我以前和杨某武有矛盾不想去他那里修车,就叫诸国某开我拖拉机去杨某武的修理铺修车。当天18时许,诸国某把修好的拖拉机开到我家,给我说,你欠杨某武300元修理费,他骂你不是人。我然后骑着摩托到杨某武的修理部。看见杨某武在门口,我就边骂边往他跟前走。我先用手在他胸前打了一下,问他为什么骂我。他从地上拿个皮带轮往我身上砸,我躲开了,皮带轮砸到地上反弹到右脚腕上,把我的脚腕砸伤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你哥被别人打了,你来东埝村。你一人不行,去薛林的烧烤摊把董某渊叫来打架。随后,王某甲和董某渊各骑一辆摩托车来了。然后他们就厮打起来。杨某武、李某躲到修理部,把门关住。我就去包扎我的脚腕。我包扎完后,听见杨某武叫喊,说要找运城人打我。我就打电话把王某甲、董某渊、董某乙、董某甲都叫来,把杨某武再打一顿。一起到修理部,看见没人。我就让他们用木锨和砖头把杨某武的面包车给砸了。砸完车,就在薛林的烧烤摊吃完烧烤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董某甲当天就在我的市场打工;董某乙在当天17点左右,他骑摩托车带着老婆回家,路过我的市场,就停下来和我聊天。是我和王某甲、董某渊、董某甲、董某乙五个人砸的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乙、董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迎某到案后诬告他人参与此次犯罪,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迎某、王某甲、董某乙、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迎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迎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庭审期间,四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受被告人王迎某指使殴打他人或损毁他人财产,均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该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关于被告人王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迎某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损其车辆玻璃,属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认为,被告人王迎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造成董某渊被刑拘,系公安机关办案不当造成的。经查,被告人王迎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董某渊参与殴打杨某武、李某,隐瞒真实参与殴打杨某武、李某的卫毕某,意图使董某渊受到刑事追究,造成董某渊被刑事拘留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王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仅凭王迎某的供述尚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应当对被告人王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迎某曾因该起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该拘留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张 磐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姣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