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711号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合,职务经理。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经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7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