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周某乙开车带其弟弟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湖口县茗品茶楼二楼找工头李某结账,在商谈期间周某乙与李某的朋友被害人段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撕扯。后双方扭打至茶楼外,周某甲在旁边拉架未果后,便从周某乙的车中拿出菜刀将段某的背部砍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段某的医疗费等所有损失,并诚恳向段某道歉,段某对周某甲的冲动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从轻或免除对周某甲的刑事处罚。2015年4月24日,周某甲主动到湖口县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周某乙开车带其弟弟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湖口县茗品茶楼二楼找工头李某结账,在商谈期间周某乙与李某的朋友被害人段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撕扯。后双方扭打至茶楼外,周某甲在旁边拉架未果后,便从周某乙的车中拿出菜刀将段某的背部砍伤。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段某的医疗费等所有损失,并诚恳向段某道歉,段某对周某甲的冲动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从轻或免除对周某甲的刑事处罚。2015年4月24日,周某甲主动到湖口县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份下旬,我哥哥周某乙开车带我前往茗品茶楼找李某要工钱。我们来到茶楼二楼大厅看到李某和段某在一起,我哥哥就上前找李某索要工钱,段某在旁边说我哥,后来好像骂了我哥,我哥就用手指着他,他就撇我哥的手,后他们俩撕扯在一起。我和李某就在旁边拉架,但都拉不开。我哥因为身材比较矮小就往楼下跑,段某就在后面追。在茗品茶楼对面的马路上段某追上我哥并用手机打我哥的头部,我跟着过去拉架还是拉不开,就跑回我哥的车上找鱼竿来打段某,但当天鱼竿没有放在车上。车上新买了一把菜刀,我就将菜刀拿出来跑回去帮我哥,我看到我哥一直被段某打就感觉比较气愤,拿刀往段某背上砍了一刀。砍完后就带着我哥往新公安局后面跑,路过新公安局后面的一口池塘时,我就将菜刀丢进池塘里了。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和李某到湖口县茗品茶楼三楼找刘某结算我工程的工资,但没有找到。我们下楼时,遇到周某甲和周某乙。当时我因为喝了酒,具体和对方说了那些话记不清楚,只记得周某乙冲过来打我,在打的时候周某乙用嘴咬伤了我的左手小拇指。后我们撕扯在一起,过了一下,周某乙就往外面跑,我就跟着往楼下追,在追的时候看到门口还有两个人,我以为对方人多怕吃亏,看到楼梯口处有一个厨房,就跑进去找东西,被厨师拦住了,我就顺手拿起一个油捞打了对方一下,后被李某拦住并把我往外面推。我走出茶楼后不知怎么回事和周某乙又打起来了,周某乙在打架的时候还摔了一跤,然后他就用地上的一个砖头扔向我的头部,我被击中后头晕就坐在地上,之后怎么被人砍伤的我也不清楚。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弟弟周某甲开车在新公安局对面的茗品茶楼找到了欠我钱的李某并问他为什么打电话不接,和李某在一起的段某说我是什么东西,并且叫我死远点。我就用手指着段某说他说什么,段某就用手往我鼻子打了一拳并打出了血,然后我就还手打了他,我们就扭打在一起。李某和我弟弟一开始在拉架。段某用手机打我的头,把我的头打出血了,他用手挖我的眼睛的时候,我就用嘴咬了他的手指。因为段某比较壮我打不过对方就往楼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到段某跑到一楼的厨房拿找东西,李某跑进厨房拦住段某。我和弟弟跑到茶楼对面的马路时,段某就在后面追我们,我没有站稳摔倒在马路上,段某就继续和我撕扯在一起,我弟弟干什么去了我也不知道。因我被段某打得比较气愤就在地上随身拿了一块半截红砖往其头部拍了一下,段某就立刻坐在地上。我弟弟不知从什么地方跑来将我扶起后往新公安局后面跑。跑到新公安局后面的池塘边,我弟弟从腰部掏出一把菜刀并叫我赶紧扔了。我就将菜刀丢进池塘里面了。我没有看到周某甲从车里将菜刀拿出来并砍伤段某。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段某到茗品茶楼找人还钱,在我们下楼离开时,周某乙和周某甲叫我,问我什么时候将钱给他,我说等过完年工地上结了帐我再把钱给他们。他们就开口骂我们,周某乙冲到段某面前用拳头打段某。段某和我就往楼下跑并跑出了茗品茶楼的大门。周某乙和周某甲就跟着我们出来,后周某乙从路边捡了一块红砖朝段某头部砸了一下,段某当时就昏倒在地,段某昏倒后,周某甲从自己牛仔裤后面的口袋里拿出一把菜刀朝段某的背部砍了一刀,段某的背部当时就被砍出一条很长的伤口。后他们就沿着新公安局前面的马路朝流泗方向跑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茗品茶楼的厨房中听到茶楼一、二楼拐角处传来打斗的声音。我从厨房中走出去,就看见一个身材较廋的人往楼门口冲,随后一个身材较壮的人冲进了厨房,我怕出事就拦住了他,不让他拿菜刀。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我听到外面有人称砍人了。我出门查看情况,看到那个进厨房的胖子在茗品茶楼马路对面被人扶着离开了。我在厨房中胖子站的位置发现了一滩血,估计是胖子留的,但他身体什么部位受伤我没看到。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看见两个人在茗品茶楼的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间休息台处打架。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2015年2月17日下午,在湖口县茗品茶楼对面路边被自己持刀砍伤的段某。3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段某。8、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段某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冲动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从轻或免除对周某甲的刑事处罚。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来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投案自首。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周某甲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