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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瑞娟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娟,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787号原告:黄瑞娟,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明亮,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市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杨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娟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康明亮、被告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耿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娟诉称,我系被告职工。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以来,工作勤恳。被告于2015年7月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以我“未认真履行小企业客户经理职责,管理小企业授信业务出现违规······”等是由,先行停止我的工作,不听我的辩解,又非法要求我无条件退出母亲的合法所得,在我母亲不同意返还合法所得之后,被告变本加厉,寻找借口。于8月中旬出具文件形式,非法取消我的小企业客户经理从业资格,并作出开除的行政处分。同时还要登记至监管部门银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意图使我终身不能在金融业系统从事工作,且无法律依据冻结我的银行工资卡。现请求判令:1、撤销乌商银纪检(2015)10号文件中针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10月30日);3、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201104.48元(12569.03元/月×8个月×2倍);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非法停止原告工作期间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包括7月份的工资差额)149470.21元(12569.03元/月×4个月(7、8、9、10)-805.91元)。被告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我单位分别从事代办员、综合柜员、小企业客户经理等职务。2015年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并落实了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未认真履行客户经理职责等违规、违纪行为。我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在与原告谈话时,原告对上述违规、违纪行为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我单位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对原告关于撤销处理决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资问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之后再未到岗位工作,我单位已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和岗位安排向原告支付了离岗之日的工资,并已汇入其工资卡,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我单位在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黄瑞娟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黄瑞娟于22015年8月11日后不再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提供劳动。黄瑞娟自2013年至2014年3月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小西门支行小企业业务部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任小西门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职务。2015年8月4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工会作出处理意见,即同意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纪检监察部门提交的对黄瑞娟开除的意见。2015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作出乌商银纪检(2015)10号文件《关于对小西门支行刘春婷、王丽茹、胡晓丽、黄瑞娟等4人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文件以黄瑞娟“未认真履行客户经理职责,存在贷前调查严重不实、对客户伪造的资料没有进行核对导致出现虚假资料、贷款资金被挪用、贷后检查流于形式;参与民间借贷,从中赚取收益;长期对外出借个人银行卡供他人使用等严重违规问题”为由,取消黄瑞娟小企业客户经理从业资格,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并登记至监管部门银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同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在贷款客户的贷款审批下来后,又替贷款客户补了一份借款申请;对贷款前应当履行的调查内容的部分真实性不能证实。2015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没有对贷款客户的贷款资料予以审核,并表示愿意对贷款资料没有审核承担责任。201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对贷款客户做贷款调查中,存在有过期合同、未对贷款客户实地调查、贷款后没有落实资金用途、贷款后检查流于形式等问题。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在贷款过程中,贷款后检查不认真,流于形式。2015年6月10日,黄瑞娟自书情况说明,自认其在贷款后检查流于形式。2015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参与其家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将其所有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2015年5月19日,黄瑞娟自书情况说明,自认用其帐户参与家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将其所有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201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与黄瑞娟之间举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黄瑞娟自认其参与其家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未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汇报参与民间借贷。201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处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款规定,在授信发起、调查和评估等环节中,未按规定方式进行贷前调查的;未按规定收集授信所需资料并进行调查核实的;未按规定执行本行授信政策和客户准入条件的,给予100元至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规定,与客户恶意串谋,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或隐瞒客户重大风险事件,导致授信业务基于风险揭示不充分信贷资料审批通过的,处予1000元至5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七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违反信贷监测、检查、催收等规定,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授后检查工作的;未按规定对资金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的;处予100元至3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参与客户之间资金借贷、融资担保的、集资经商等活动,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予以辞退。另查,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向黄瑞娟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25日,黄瑞娟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委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72号裁决:1、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向黄瑞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驳回黄瑞娟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谈话笔录、工会处理意见、违规处理办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黄瑞娟作为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小企业客户经理,应当知晓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黄瑞娟在履行贷款业务过程中,对贷款前未认真审查和调查,贷款后没有落实贷款资金用途,亦贷款后的检查流于形式。黄瑞娟的上述行为,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制定的《违规处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七十条规定相符,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有权对黄瑞娟予以处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60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得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帐户未他人过渡资金,不得借用银行客户的个人帐户为银行员工过渡资金。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要集中力量对内部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行为进行风险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违规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本案中,黄瑞娟自认用其帐户参与家人与他人的民间借贷、将其所有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未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汇报参与民间借贷等行为的存在。故黄瑞娟的行为不但违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相关规定,亦违反《违规处理办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符合从严处理的要求。综上,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对黄瑞娟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黄瑞娟请求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撤销对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瑞娟请求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0日,黄瑞娟与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黄瑞娟请求双方再次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已向黄瑞娟支付了2015年8月(包括8月)之前的工资,且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后黄瑞娟未向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提供劳动。黄瑞娟请求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瑞娟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乌商银纪检(2015)10号文件中针对原告黄瑞娟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瑞娟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瑞娟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瑞娟请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瑞娟已预交),由原告黄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石景荣人民陪审员  史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