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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任刘杰诉孙小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37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名叫任某乙,现年7岁。××××年××月××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名叫任某丙,现年2岁。原、被告婚前因了解不足,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为此造成严重的影响。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现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经常不回家,由被告自己照看孩子,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名叫任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胎男孩,名叫任某丙。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