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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友娇与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劳动争议2016民初11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娇,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87号原告:邓友娇,户籍地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住所地于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谢惠乾。委托代理人:梁燕梅,身份证住址于广西平南县,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燕英,身份证住址于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员工。原告邓友娇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燕梅和杨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服务员。2015年11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在已经填好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被告要原告填写时并未告知相关内容及事项,而原告并不认识字。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75元(每月工资2650元×3.5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邓友娇入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任服务员。2015年11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邓友娇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好客之家酒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75元。该委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驳回申请人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会签表》,原告确认“邓友娇”为其书写,其他手写部分不是他书写,但称被告对其说签名才能拿4天工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选择了“家庭因素”和“××因素”,“其它”后留有下划线,但未填写,原告称离职原因中“家庭因素”和“××因素”前的“√”非其书写。原告称:其并非完全不认识字,离职表中有部分认识,部分不认识。原告称庭后答复是否对《离职申请表》进行鉴定,本院向某明:原告若要申请鉴定,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间的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首先,原告确认《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身签名确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由原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其具备一定的识字能力,而《离职申请表》中“离职申请表”、“离职的原因”、“家庭因素”和“××因素”均属于日常词语,其作为一个成年人足以理解该部分词语的涵义;最后,原告无提供足以证实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告单方提出的证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行为受到威逼、胁迫,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见,本案属于由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获取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选择的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和“××因素”,此两种原因不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友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友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灵芝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