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边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720号原告:韩某,女,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1,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埇桥区永安镇街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参与诉讼。原告韩某与被告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婚生女边某2,2015年5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协议婚生女边某2随被告边某1生活。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因孩子太小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孩子,为利于孩子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女儿边某2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边某1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边某2归原告抚养有理有据,婚生女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在××××年××月份擅自将婚生女带走。根据最高法变更抚养关系的指导意见,原、被告并不具有相关变更情形,因此不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边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女儿边某2随被告边某1生活,原告韩某不负担抚养费。原告韩某于××××年××月份从边某1处带走女儿边某2,现在外务工生活。被告边某1现在永安镇梦思家电家具城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对其女儿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作了妥善安排,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儿边某2随被告边某1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儿抚养关系,对边某1抚养孩子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不利、不能或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等情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