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石京秀与林林名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京秀,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993号申请执行人石京秀,女,1963年7月29日生,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林林,男,196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案由:名誉权纠纷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石京秀以被执行人林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林支付人民币5,000元,并在新浪网军事论坛/三军论坛/陆军版/寻找:十里牌83250的兵们帖子中发帖,以书面形式向申请执行人石京秀道歉,为期一周,以消除影响,恢复石京秀名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支付人民币5,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在新浪网军事论坛/三军论坛/陆军版/寻找:十里牌83250的兵们帖子中发帖,以书面形式向申请执行人石京秀道歉,为期一周,以消除影响,恢复石京秀名誉的行为。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实的下落。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实的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法律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9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