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918号原告:张永杰。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洺关镇健康街**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冀D×××××/冀D×××××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该车于2015年10月8日由华宇公司转让给原告张永杰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冀D×××××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D×××××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原告司机张治峰驾驶上述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涛雒镇竹子河桥路段时,因雪天路滑与公路设施中间隔离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张治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及赔偿的公路设施损失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却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等共计2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过磅单和装载情况,在核实无商业险免赔或拒赔事项之后,我方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驾驶员张治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车辆驾驶员符合规定;2、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第201511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4、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偿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5、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40元;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公估报告一份,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0680元,公估费1000元;7、2016年3月21日华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10月8日华宇公司与张永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内容为“冀D×××××/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该车我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已卖于张永杰。该车2015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由张永杰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我公司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次事故赔偿的路产损失、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等均是张永杰支付,应由张永杰取得赔偿款”,证明原告为冀D×××××/冀D×××××实际车主,保险公司赔偿款应由张永杰取得。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路产损失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部位和程度,该车辆仍可驾驶,不需要施救,且施救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过高,如果挂车未承保车损险,应由车主自行承担损失。被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质证,原告表示未收到保险条款,永安公司也未对免责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且原告车辆不具有被告免赔情形。被告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华宇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号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8日,华宇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98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华宇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原告司机张治峰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雪天路滑与公路设施中间隔离带相撞,车辆损坏,致公路设施损坏,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第2015112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治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公路管理局决定由原告赔偿1000元路产损失。2015年12月1日,华宇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公估报告显示估损金额总计2068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54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华宇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D×××××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元。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为冀D×××××/冀D×××××号挂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为冀D×××××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后华宇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张永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支付,并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司机张治峰驾驶冀D×××××/冀D×××××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1000元,该损失属第三者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冀D×××××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冀D×××××号车的车损20680元,施救费3540元、公估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坏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损失共计252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商业险免赔或拒赔事项,故原告张永杰有权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格式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已履行法定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协商后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永杰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25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杰路产损失1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