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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明安福与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安福,施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283号申请执行人明安福。被执行人施建平。明安福与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安福交通事故损失3000元。二、被告施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明安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337.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8000元,尚应赔偿65337.99元。三、驳回原告明安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9.5元,由原告明安福负担2087.5元,被告施建平负担1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7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施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明安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