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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宏娟与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娟,冯劲林,赵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李宏娟,女,汉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冯劲林,男,汉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赵菊霞,女,汉族,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李宏娟与被执行人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尼瓦 · 司坎旦代理审判员 百合提亚尔·热合曼代理审判员 阿 不 都 卡 德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尼沙·斯坎旦尔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评议地点:执行局一组合议庭组成人员:艾尼瓦·司坎旦、百合提亚尔·热合曼、阿不都卡德尔。承办人:百合提亚尔·热合曼书记员:古丽尼沙·斯坎旦尔评议案件:申请执行人李宏娟与被执行人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合提亚尔·热合曼:申请执行人李宏娟与被执行人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艾尼瓦·司坎旦:本案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承办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阿不都卡德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执行局或拟稿人:2016年4月29日(送签)文件名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宏娟与被执行人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文件号(2016)新2201执600号执行裁定书发送机关:存档、当事人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李宏娟,女,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哈密市东郊路42号院2栋2单元601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冯劲林,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哈建小区115栋2单元602室,个体。被执行人:赵菊霞,女,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住哈建小区115栋2单元602室,个体。申请执行人李宏娟与被执行人冯劲林、赵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艾尼瓦·司坎旦代理审判员百合提亚尔·热合曼代理审判员阿不都卡德尔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古丽尼沙·斯坎旦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