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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4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鹏山。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任某某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任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任某某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任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