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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王国余、王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王国余,王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被执行人王国余。被执行人王国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国余、王国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王国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9092.86元,合计人民币69092.86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延期按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王国余、王国海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二、王国海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王国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自愿于2016年始,每年5月30日前偿还2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黄桂宝资源位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