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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先、袁国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先,袁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先,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华,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先、袁国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彭州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袁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袁先、袁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先、袁国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先、袁国华撤回上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 理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