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2013年11月日因参与法轮功活动然乱社会秩序被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某甲,初中文化,住白城市,付某某的妹妹。被告人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付国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因参加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洮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释放后付某某不思悔改,仍然与法轮功组织密切联系,并且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驻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邮信的方式捏造诬告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XXX。继续从事法轮功活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记不得了。辩护人付某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年前出了一次车祸,现在记忆不好,并且已不再炼法轮功。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因参加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洮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拘留释放后付某某不思悔改,仍然与法轮功组织密切联系,并且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驻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邮信的方式捏造诬告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XXX。继续从事法轮功活动。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刑事控告状2份。被告人付某某控告前国家主席XXX的控告状。(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2013年11月4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因传播法轮功被行政拘留15日。(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自然身份。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5日19时,因为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刑事拘留的。我给国家最高检察院和国家最高法院写过控告原领导人XXX的控告信,我要为“法轮功”人员翻案。据我了解国家规定的十四种邪教没有法轮功。经审查被告人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曾因参加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曾被洮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释放后付某某不思悔改,仍然与法轮功组织密切联系,并且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驻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邮信的方式捏造诬告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XXX。继续从事法轮功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片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故被告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其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尽管构成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判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曾因参加法轮功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洮北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并且继续从事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