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3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之,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平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黄浦区进贤路XXX弄XXX号,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还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本市闵行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魏乐陶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