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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勇与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53号原告:宋勇。被告: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瑶海农机大市场A区3号楼119-12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储兆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勇与被告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四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勇诉称:2015年4月,被告安徽四得公司从原告处进了一批新飞冰箱、冷柜价值45300元,后被告退回9台冰箱、冷柜,价值11520元,被告付原告现金930元,现尚有3285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迟迟不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冰箱、冷柜款32850元,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四得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安徽四得公司从宋勇处赊购新飞冰箱、冷柜总价款45300元,因安徽四得公司并未付款,2015年7月13日,宋勇制作一销货清单载明冰箱、冷柜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安徽四得公司制作一“费用报销审批单”载明货款4530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陈传贤均在该审批单上签名后将该审批单交宋勇持有,后宋勇持有该审批单到安徽四得公司财务处索款未果,2015年9月25日,安徽四得公司退还宋勇冰箱、冷柜9台总价11520元,并支付宋勇930元,宋勇就余款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安徽四得公司从宋勇处赊购价值45300元冰箱、冷柜,由安徽四得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安徽四得公司又退还价值11520元的冰箱、冷柜,并支付宋勇现金930元,现尚欠宋勇32850元货款,应予支付,因双方并无拖欠货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宋勇主张3000元利息,无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勇货款32850元;二、驳回原告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徽四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