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瑶与严炜、刘晟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严炜,刘晟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34号原告:李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万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炜,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79********。被告:刘晟岚。原告李瑶与被告严炜、刘晟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兴、袁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严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晟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诉称:2014年6月起,被告严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7日立下借条,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利息月结,按借款金额每工作日0.15%计算。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刘晟岚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严炜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晟岚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严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严炜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严炜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刘晟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瑶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账户流水查询单、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严炜出借3,000,000元,严炜向原告开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月结,按借款金额每工作日0.15%计算。证据四、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刘晟岚对被告严炜所负3,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炜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都有异议。我在五家银行都有业务往来,跟原告也有业务往来,在建行有具体的银行流水,具体与原告有几笔业务往来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后来我又把3,500,000元借给刘晟岚,刘晟岚说一周还给我,但没有还给我,我也没办法还给原告。后来又反复借、还了很多次,具体次数我也记不清了,至今还了不止1,500,000元,目前我也不清楚本金和利息还要还多少。被告严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晟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好、质证权利。被告严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认为我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止这几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字我不在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李瑶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严炜账户;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瑶转账2,200,000元至被告严炜账户;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瑶转账266,000元至被告严炜账户。2014年8月7日,被告严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瑶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利息为每工作日千分之一点三,每个月结算一次。如到期未还款按每工作日千分之二十计息。2015年6月15��,被告刘晟岚向原告李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严炜差欠李瑶的2,000,000元,为保证李瑶债权能够及时收回,本人刘晟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30,000元,剩余日期还款待7月30日根据支付情况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瑶在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4日分两笔共转账3,200,000元至被告严炜账户,被告严炜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李瑶出具借款金额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瑶又向被告严炜账户转账266,000元,被告严炜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李瑶有多笔账务往来,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超过1,50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瑶要求被告严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且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瑶要求被告严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李瑶与被告严炜在借条中约定的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李瑶要求被告严炜支付2014年8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瑶要求被告严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晟岚向原告李瑶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对被告严炜与原告李瑶之间的债务知情,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落款处也清楚表明其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晟岚与原告李瑶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严炜与原告李瑶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瑶要求被告刘晟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严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瑶偿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4日之间的利息6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晟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严炜承担(此款原告李瑶已垫付,由被告严炜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秋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人民陪审员 袁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