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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4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凤怡、谢少丹,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孔健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世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3085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世明提供位于增城市永宁街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日,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3085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上签名盖章,承诺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出现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保证人无条件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陈世明发放了贷款113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世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3085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被告陈世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3689.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91371.30元、罚息14372.26元、复利6282.4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三、被告陈世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307元;四、原告对被告陈世明提供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世明(乙方、借款人;亦为丙方一、抵押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2111003085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约定借款金额1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的房产;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24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以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可以行使抵押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被告陈世明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房产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上签名确认抵押房产的情况。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上签名盖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前述合同的内容及签署情况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11日,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陈世明将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二街9号1801房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穗字第1220055251号。2011年10月8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穗字第1220010204号。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世明发放贷款113万元。被告陈世明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053689.03元、利息91371.30元、罚息14372.26元、复利6282.4元未清偿。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作为借款合同案件代理人;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32307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仍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世明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即视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归还的全部借款应计付原告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即截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053689.03元、利息91371.30元、罚息14372.26元、复利6282.4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1053689.0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91371.3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世明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没有物权基础也就没有抵押权的设立;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因此,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等同于抵押权登记是没有权利基础及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据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处盖章确认,表示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世明追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3230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230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世明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3085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①》;二、被告陈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053689.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91371.30元、罚息14372.26元、复利6282.4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1053689.0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91371.3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三、被告陈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32307元;四、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明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世明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780元,均由被告陈世明、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赖小玲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