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正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暂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湘西部落餐厅吃饭、饮酒后,其驾驶号牌为湘H×××××的小汽车准备回东莞住处。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香蜜湖立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l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益阳格兰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被告人妻子和孩子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家庭困难,家人身患××,需要被告人照顾,其表示能够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吹气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4、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姜菁菁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记员李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