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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和兴与王振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兴,王振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890号原告徐和兴。被告王振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46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和兴与被告王振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0时许,王振福驾驶鲁B×××××号车载刁书锋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徐和兴驾驶鲁B×××××号车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王振福、刁书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基数:车损13860元、鉴定费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6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振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0时许,王振福驾驶鲁B×××××号车载刁书锋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徐和兴驾驶鲁B×××××号车沿岚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王振福、刁书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福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青岛俊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和兴。2015年10月19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长城哈弗H6损失总值1386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王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和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王振福承担70%、徐和兴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车损费13860元、鉴定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基数(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43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23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王振福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652元(12360元×7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52元(2000元+865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振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2元。直接汇入原告徐和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段泊岚分理处开户的账户(62***9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0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徐和兴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如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