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辉与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季建国,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战胜、李㷕鑫,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0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战胜、李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辉于原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未休过年假,并常年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年假工资,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的人事档案是由被告一直保管的,因被告疏于管理,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不予解决。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人事档案丢失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日后的办理退休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疏于管理造成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有相关案例已判赔。《劳动合同法》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提到“……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于颁发的通知》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档案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丢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被告于2007年2月让原告在家待岗,原告在职期间,因原告母亲重病在医院抢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多年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因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曾自2006年12月始多次不间断的到旅顺口区劳动监察投诉被告的多项违法事实,但因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而不受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由被告掌握),劳动监察的答复是无证据不受理。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被告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此期间的最低生活费。被告2008年11月才为原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8年1月至11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大政发[2005]76号》及合同的相对性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现处于破产状态,已不能进行补缴,应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法律还规定,由用人单位做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举证责任在被告。为此诉至法院:1、支付2003年3月-2008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3034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7586元,合计37930元。2、赔偿人事档案丢失损失30万元。3、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工资18700元。4、支付2008年1月-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5、赔偿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未缴纳企业应承担社保及采暖费损失27384元。6、赔偿2007年3月-2008年11月应由企业承担部分公积金损失8400元。7、赔偿2007年3月-2008年11月采暖费补贴损失2898元。8、赔偿2003年3月-2006年1月、2007年2月-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97800元。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原告本人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社保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07年2月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法院主张过。仲裁时效无中断的事由。原告应从2007年7月24日计算一年期间。根据2014年劳动仲裁向原告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破产,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不能确认原告除欠付工资外的其他权利要求。相应的款项已经汇到原告账户。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款项。赔偿人事档案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后升职为财务经理。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于2007年2月10日到期。2007年2月10日,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该企业停产无法找到相关负责人,导致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无法做出相关处理决定。2009年8月24日,被告经(2009)旅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不字(2014)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工资5223.3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延时加班工资29917元及赔偿金;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9元及赔偿金;赔偿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出差补助损失37800元;赔偿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未给办理领取失业金收入损失10080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未缴纳的社保费及采暖损失27583.35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10790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采暖费补助4998元;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2500元及赔偿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223.30元,故本院以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23.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正确,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保护其权利,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因劳动争议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即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有违法行为,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自此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于2008年7月24日前申请仲裁,至原告2015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时已过六年,且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一年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上诉人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辉与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劳动争议纠纷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在(2015)大民五终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李辉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以该判决为处理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在上案之后的各项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李辉主张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档案丢失,要求赔偿30万损失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其已在2008年11月份就知道其档案已经丢失,但于2015年4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其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驳回李辉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已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