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金良与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吕志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良,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吕志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孙金良,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粮油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吕志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志全,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孙金良诉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吕志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亮庚、被告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全及志远公司、吕志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达成《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拆除原告原有住房两层共计240平方米住房,被告还原告160平方米,另补偿现金20万元整。另约定每月支付租房过渡费300元,直到合同履行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履行。另查,被告至今未取得开发该地宗的相关审批手续,未能达到原被告签订合同之目的,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2015年11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拆迁过渡费14400元、支付恢复房屋所需要的费用135439.38元、承担诉讼费用和因其违约而带来的相关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无效并依法解除。后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以前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除补偿金20万元,拆迁过渡费53个月15900元,合计215900元,每月过渡费支付到20万元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金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05**号房产证1份、(2010)丹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十民四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土地使用证1份、政府会议纪要1份、政府会议备忘录1份。拟证明:1.原告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2.被告没有取得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没有取得该地段范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3.被告没有该地段农房征用、拆迁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无异议。对第2、3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取得土地证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不影响本案原、被告的拆迁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志远公司营业执照1份、丹江口市恒兴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徐金林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1.被告志远公司、吕志全没有拆迁业务经营范围,没有政府颁发的拆迁资格证。2.被告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实施拆迁。3.被告拆迁均属违法拆迁。经质证,二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拆迁委托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二被告无关,合同的甲乙双方二被告都不认识。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志远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拆迁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执行记录1份、志远公司与杜建设、孙金良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1.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家庄(金岗山脚下)拆迁新建房屋中75平方米的房屋,而且是自由选择,与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与杜建设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没有支付金钱的义务,在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上批注“以协议合同形式支付75平方米房屋给杜建设”只是为了解决前案民事纠纷签订的协议。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吕志全陈述不认识原告的弟弟,也没有与杜建设、余进有拆迁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执行记录要证明杜建设、余进的160平方米的房屋与本案无关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相反执行记录是由于原告的物权保护案的执行,要返还合同涉及的房屋。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收回原告原来卖给余进、杜建设的房屋,按照合同上写的杜建设75平方米,余进85平方米。返还方式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的160平方米支付杜建设75平方米,支付余进85平方米作价8.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是给原告办的手续。拆迁协议主体是原告,所有支付都是给原告孙金良。与他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6:3份调查笔录自书证明至今存在的房屋。拟证明:1.徐金林拆迁房屋时是受恒兴公司委托拆迁原告房屋,因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20万元,没有履行协议义务,房屋没有继续拆迁。2.拆迁协议上增补“场平后支付补偿款”字样,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行为,是无效的。3.房屋存在至今没有拆除,是最直接的证据,证明批注附加条款是被告单方行为,是无效的。造成协议至今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其他原因而不是政策不可抗力。经质证,被告吕志全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双方在协商围绕“场平后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原告认为附加条件约定时间过长,找其协商提前支付,一直没有谈妥。被告代理人认为:1.证人证明的20万元至今未付属实,无异议。2.证人不知道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他们不知道协议是附条件的,不知道场平后支付补偿款。证人证明的内容无效。3.原告称合同上的备注附条件付款是单方个人行为,是无效的,实际合同上的签字虽是被告吕志全写的,但是双方协商,并加盖有指印,经原告同意只是在被告手中的合同上备注,没有在原告手中的合同中写上。4.现在房屋没有拆除是因原告不让被告拆除,如果拆除20万元早就应该支付给原告了。20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在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7: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1份。拟证明:1.协议明确约定支付现金20万元,长达四年之久没有支付,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的诚意和能力。2.被告至今没有取得该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开发权,不能实现协议目的。3.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没有拆迁资格证,签订拆迁协议是违法无效的。4.本协议是在违反多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合法协议。5.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经质证,被告吕志全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最早第一次签订合同的原内容。后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协商、备注。一次2012年2月11日,一次2012年4月19日。备注内容在被告处的合同上。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所就合同证明的两个目的不成立。20万元现金没有支付是附条件的,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支付。被告现在正在办理证件,取得资质。被告签订合同是吕志全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主体没有问题。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体、内容没有问题,不是违法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8: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违法拆迁的房屋现状及损失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及房屋现状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20万元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没有达成。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早应被拆除,没有拆除是因原告阻止没有让施工队拆除。周边房屋都拆除了,只有原告房屋没有拆除,给施工进度造成了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9: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恢复房屋维修费需要135439元,被告应当赔付。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预算是核算师个人出具的,没有预算单位盖章。核算涉及恢复现状,拆除是原告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侵权,就不存在损失。核算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10: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带人去平整场地,被告派人挡着不让平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为被告的拆迁平整场地,而是原告为了修楼梯上楼平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志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是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异议。但合同中对20万元的付款时间约定有附加条件,即此款等到原告房子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结束后支付。现原告房子未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也未到结束后,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过渡费按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支付无异议。被告吕志全辩称:吕志全是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志远公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吕志全的行为在本案中是代表志远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被告志远公司、吕志全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志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志远公司没有拆迁业务经营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1份(有备注)。拟证明:1.原告将原危房二层240平方米及空地交付被告统一规划拆迁建筑新住宅楼。2.被告返还原告160平方米新房、除外支付原告20万元现金。3.160平方米新房交付方法:其中85平方米新房被告已折算8.5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余进。75平方米新房返还交付杜建设。4.支付原告20万元现金为附条件支付方法,即此款等到旧房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结束后支付。5.原告有在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腾空原住房交付被告拆迁,并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建房手续证件的责任义务。6.任何一方提出此协议之外要求,视为违约,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7.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四方利益主体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上达成的有效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8.被告根据该合同,除对原告的20万元现金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待履行外其余均已履行。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2月11日的备注予以认可,认为是其本人写的、按的手印。“现已支付85平方”是其本人写的,“此款等到甲方房子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后支付”不是原告写的,手印也不是原告按的。2012年4月19日的备注是原告写的,也是原告按的手印。被告吕志全陈述“此款等到甲方房子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后支付”是吕志全写的,写完后上面按有吕志全和孙金良的指印。都是2月14日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3:1、2012年2月28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记录1份。拟证明:1.被告代原告向他的物权保护对方余进支付85平方米,折算8.5万元已支付给孙金良,孙金良打的收条。另外支付给杜建设75平方米,拆迁合同中约定的160平方米已全部履行完毕。2、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杜建设三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1.原告同意将被告返还其160平方米的房屋中的75平方米新房直接交付杜建设。2.如被告两年半内不交房屋,两年半后产生的房租由被告承担。3.被告即便支付房租过渡费只能对拆迁户杜建设。余进早已接受房屋,不产生租房过渡费。租房过渡费与原告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笔录中已写明是孙全国承担义务,不是孙金良。孙金良没有支付余进、杜建设金钱或房屋的义务。三方合同明确约定由孙金良担负被告志远公司拆迁新建房屋中75平方米住房款,约定该房屋由杜建设在志远公司所建房屋中自由选择,证实这75平方米与返还原告的75平方米不是一回事。支付余进85平方米房屋是用返还原告的房屋作价8.5万元抵付的,没有合同条款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证据4:1、2015年9月8日丹江口市政府《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1.明确批复原3070.2平米划拨仓储用地,由市国土局负责在一周内做好土地出让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变更用地性质。2.被告正在筹备开工事宜。3.该拆迁改造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因为市政府政策调整因素所影响,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属于被告个人无法抗拒的。4.原告阻止房屋也是房屋未拆除、工程延期的一个原因。2、均州路办事处均办文(2015)10号文件1份。拟证明:政府已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内的53户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质证,原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会议纪要说明了没有动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把土地出让手续办好,且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先补偿后拆迁。均州路办事处文件的日期在拆迁协议之后四年,且只是请示没有同意批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孙金良与被告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全签订《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原危旧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改造后的房屋位于靠金岗山脚下粮食局油厂后院墙边上的房子中返还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给甲方,除外支付现金20万元;协议签订时,甲方将现有房屋土地房产证移交给乙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建房手续证件;协议签订后,乙方积极办理工程建筑手续,具备工程开工条件后,通知甲方搬迁,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在十日内腾空原住房屋,由乙方统一拆除,否则因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按每月300元支付给甲方过渡费,自甲方腾空交付原有房屋钥匙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完工甲方回迁时,停止支付过渡费,交付房屋钥匙时结算清双方增减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2012年5月,被告派人将原告房屋门窗、水电、下水管道等拆除,后因原告阻拦未继续拆除。原告房屋所涉及建设项目为环城南路原十堰丹发物资公司综合楼改造项目,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志远公司,2010年6月志远公司对丹发物资公司家属区及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李家庄部分居民开始拆迁,共拆53户,原告为其中一户。2015年底,该项目片区列入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另查明,原告孙金良2012年因物权保护纠纷同被告志远公司与案外人余进、杜建设达成协议。返还房屋160平方米中的85平方米折算为8.5万元现金由被告交付给余进,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在被告处所持拆迁协议上备注“现已支付85平方米,下欠75平方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志远公司、杜建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金良承担环城南路李家庄(金岗山脚下)拆迁新建房屋中75㎡住房房款,志远公司保证在自施工之日起2.5年时间内交付房屋给杜建设。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所持拆迁协议上备注“2012年4月19日已将下欠75平方米的住房以合同形式支付给了杜建设,已同杜建设签订合同”。拆迁协议上支付现金20万元后备注“此款等到甲方房子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结束后支付”,此备注系被告吕志全书写,原告孙金良认为该附加条件不成立,即使有此附加支付条件,但未约定具体的场地平整时间,被告也无法确定何时可以进行场地平整。原告表示在合同签订后随时都可以进行场地平整,并多次要求被告平整场地,但被告以场地平整条件未成就,不是原告单一一户就可平整,需待整体项目进行平整为由拒绝对原告房屋及场地进行平整。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万元,房屋至今未建,过渡费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2015年11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过渡费14400元、支付恢复房屋所需要的费用135439.38元、承担诉讼费用和因其违约而带来的相关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确认《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无效并依法解除。后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以前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拆除补偿金20万元,拆迁过渡费53个月15900元,合计215900元,每月过渡费支付到20万元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孙金良与被告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全签订的《李家庄新农村改造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原告240平方米的房屋改造后返还160平方米给原告,除外支付现金20万元,过渡费自原告腾空交付原有房屋钥匙之日起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完工原告回迁时停止支付。后原、被告与案外人余进、杜建设达成协议,返还160平方米房屋中的85平方米已折算为现金8.5万元支付给了余进,另75平方米以合同形式支付给了杜建设,原告在被告处持有的拆迁协议上于2012年2月11日备注“现已支付85平方米,下欠75平方米”,2012年4月19日备注“2012年4月19日已将下欠75平方米的住房以合同形式支付给了杜建设,已同杜建设签订合同”,应当视为约定返还160平方米,回迁房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20万元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上的备注“此款等到甲方房子拆除,本项目场地平整结束后支付”,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周边所有房屋及场地需在整个项目工程开工后统一进行平整,现项目场地平整没有完成,约定支付2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因原告是就自己所有的房屋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仅能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场地进行处分,不能保证他人的房屋及场地能够拆除平整。且被告项目工程场地平整迟迟未能完成是因项目审批手续未能完备,被告与几户拆迁户尚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一致,何时能够完成场地平整被告也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距原、被告签订协议已超过四年,被告在2012年5月已对原告房屋门窗、水电、下水管道进行了拆除,原告也表示自己房屋随时可以拆除、场地随时可以平整,被告以整体项目平整未完成为由不履行支付20万元的义务,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原告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2年5月对原告房屋门窗、水电、下水管道进行了拆除,此时起应当支付过渡费,但因截止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已就约定返还的160平方米房屋以其他方式协商履行完毕,房屋完工原告回迁房屋的条件也应视为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全系被告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是得到志远公司认可的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志远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金良现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孙金良负担319元,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志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