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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莫承振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莫承振,博白县人民政府,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沈健,邹斯远,邹京伦,博白县高岭土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法定代表人莫承振,厂长。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承振,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厂长。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博白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山,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廖晋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所在地: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法���代表人莫付林,队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法定代表人黄世权,队长。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沈健。一审第三人邹斯远。一审第三人邹京伦。一审第三人博白县高岭土厂。所在地:博白县城东鹤木岭。法定代表人王科,厂长。上诉人广西博白县民族编织工艺厂(以下简称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莫屋东队(以下简称莫屋东队)、博白县博白镇城郊村饮马江新队(以下简称饮马江新队)、沈健、邹斯远、邹京伦、博白县高岭土厂(以下简称高岭土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莫承振,民族编织厂、莫承振、莫屋东队和饮马江新队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上诉人博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山,一审第三人华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端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白县政府于2011年5月3日向华维公司颁发博国用(2011)第01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11年第015753号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博白镇城东鹤木岭;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735.51平方米;地类(用途):住宅用地。四至界址:东接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点连线为界;南接博白县华维物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两点连线为界;西接空地,两点连线为界;北接城郊村水田,两点连线为界。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第015753号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博白镇城东鹤木岭,四至界址与该土地证登记一致,面积3735.51平方米。争议土地经过了4次登记:1、1986年9月20日,博白县民族炮竹厂(以下简称炮竹厂)与博白镇城东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于1986年12月10日作出的桂土征(1986)139号批复,同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征用博白镇城东村委会、大岭村民小组、卢屋村民小组、东门岭第一村民小组、东门岭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共88.2亩,作为博白县民族炮竹厂基建用地。1987年8月8日和15日,博白县民族炮竹厂分别与博白镇城东村委会、大岭村民小组、卢屋村民小组、东门岭第一村民小组、东门岭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付款协议书》。1987年7月5日,博白县经济委员会向玉林地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博经字(1987)28号报告,玉林地区经济委员会于1987年8月22日作出玉地经(87)130号批复,批准立项在博白县民族炮竹厂建高岭土精泥车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7月7日作出的桂土征(1989)108号批复,同意博白县民族炮竹厂补办面积47.63亩土地的征用手续。“博白县民族炮竹厂高岭土精泥车间”后经博白县人民政府同意,更名为“博白县高岭土厂”。1990年3月15日,博白县政府颁发博国用(1990)字第01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0年第010697号证)给高岭土厂,土地面积89901.43平方米。2、2003年5月29日,博白县政府依据90年第010697号证、博政函(2003)48号批复、2003年4月23日高岭土厂与华维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以及博土出让(2003)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90年第010697号证登记的土地其中的275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华维公司,并向其颁发了博国用(2003)字第015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4年6月30日,博白县政府依据博国用(2003)字第015410号土地证、博政函(2004)70号批复以及2004年5月8日华维公司与邹鸣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博国用(2003)字第015410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其中的373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邹鸣,并向其颁发了博国用(2004)字第01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11年5月3日,博白县政府依据博国用(2004)字第01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4日沈健与华维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权协议书》以及博土转(2011)B-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将博国用(2004)字第01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373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华维公司,并向其颁发了2011年第015753号证。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于2007年、2008年间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围墙;2013年建水泥砖墙铁皮瓦房,至2014年建好。还查明,邹鸣于2009年4月1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沈健、女儿邹斯远和儿子邹京伦。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民族编织厂、莫承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的规定,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房子,博白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民族编织厂、莫承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博白县政府、华维公司主张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二、莫屋东队、饮马江新队于2015年4月16日提交自愿放弃本案争议地权属要求,自动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博白县政府具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土地是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博白县政府批准并划拨给高岭土厂使用的国有土地,而后其使用权经过3次合法出让方式后转让给华维公司使用。被诉第015753号证是经过变更登记90年第010697号证、博国用(2003)字第015410号、博国用(2004)字第015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来,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没有侵犯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合法权益。2011年第015753号证颁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主张2011年第015753号证将属于其使用的约197平方米集体土地错误登记给华维公司,侵犯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华维公司的2011年第015753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界至不清,没有合法来源,该证登记的土地经3次变更登记,但每次登记的四至界址、地形、界桩点、测绘图边线的距离、图标等有重大的出入变化,每次登记都不同,与初始登记有较大出入,如90年第010697号证西北面1989年测绘图上的66-1号界桩为28米,但变更后的2011年第015753号证界桩点为6-9号距离却变更为48米,误差20米;90年第010697号证65-66号界桩距离为32.21米,变更后的2011年第015753号证界桩点为5-6号距离为13米,误差19.21米;90年第010697号证64-65号界桩点为11米,变更后界桩点4-5号距离为15米,误差4米;90年第010697号证63-64号界桩点为23米,变更后的界桩点3-4号距离为7米,误差16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把属于上诉人经营使用的土地错误登记给了华维公司。上诉人取得上述土地时,经过与饮马江新队、莫屋东队、炮竹厂四方进行四至界址的确认,并打有界桩点(现场还留有部分界桩点),上诉人的土地四至界址是比较明确的,被上诉人在2011年第015753号证变更登记时不通知上诉人进行界址确认,把属于上诉人的土地错误登记给��维公司。由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北面博陆公路扩建,实际用地发生了变化,而被上诉人不考虑实际情况,对华维公司土地变更登记,多占了上诉人的土地。2011年第015753号证的颁发程序严重违法,颁发该证时不通知上诉人进行界址调查,没有相邻人签名确认,也没有进行公示,地籍调查的工作人员邹海量是华维公司的股东张志强的妻子,与颁发2011年第015753号证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予回避而没有回避。被上诉人颁发2011年第015753号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第31条、第42条、第49至52条的规定,致使颁发该证多登记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1年第015753号证。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第015753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土地是经过依法征收,并且是在原来颁发的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的,四至界址中原来的两个界桩点与变更后的三个界桩点的距离是不一样的。关于颁证程序问题,本案涉案土地不是初始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也不需要通知四邻签字确认界址,办证界址调查人员邹海量也不存在回避问题,2011年第015753号证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华维公司述称,被上诉人颁发2011年第015753号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址清楚,所登记的土地经过依法征收,并且是在原来颁发的土地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的,四至界址中界桩之间的长度比初始登记变小,面积比初始登记变少。颁证程序合法,涉案土地不是初始登记,不需要进行公告,也不需要通知四邻签字确认界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华维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莫屋东队、饮马江新队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第三人沈健、邹斯远、邹京伦、高岭土厂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并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的2011年第01575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是经过征用后划拨给高岭土厂使用,由高岭土厂转让给华维公司,华维公司转让给邹鸣,再由邹鸣的继承人转让给华维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权���来源清楚。上诉人民族编织厂、莫承振主张2011年第015753号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提供不出确实的证据证明2011年第015753号证所登记的土地并非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也不能举证证明此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举证不能,其请求撤销2011年第015753号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民族编织厂、莫承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