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在新民市1985酒吧二楼,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与叶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李某某、王某被陈某某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在新民市1985酒吧二楼,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与叶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李某某、王某被陈某某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病历材料,证人叶某某、付某、杨某、吴某某、张某某、陶某、张某、吴某、王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