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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丽、翟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丽,翟慎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53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丽。被告翟慎华。被告任绪国。被告江朋。被告江树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丽、翟慎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丽、翟慎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张文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文丽发放了借款。被告翟慎华与张文丽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张文丽、翟慎华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260441.0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丽、翟慎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张文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其提供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客运及七匹狼专卖店经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任绪国、江朋、江树华自愿为债权人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沂源农信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张文丽发放借款60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利率9.000‰,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张文丽发放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利率9.000‰。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张文丽拖欠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260441.06元。被告翟慎华与张文丽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文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丽与翟慎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要求被告翟慎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主张权利,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丽、翟慎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0元。二、被告张文丽、翟慎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60441.06元及2016年2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任绪国、江朋、江树华对上述支付义务在10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丽、翟慎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文丽、翟慎华、任绪国、江朋、江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