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28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甲,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年初,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在2006年2月19日与他人生育了一小孩(现在取名黄某乙),原告深觉被欺骗,双方感情由此破裂,但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双方还是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生活,将两个小孩丢给我一个人抚养,完全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因孩子尚小,原告一直忍让,但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四处骗婚,原告为此曾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2014年年初,被告回四川将其与他人所生之子黄某乙带走后,便不与原告联系。2014年8月,被告因要与他人结婚,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本同意离婚,但被告又反悔。被告的行为已让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日止。被告自己生育的儿子黄某乙由其自行抚养;3、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金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甲,2011年8月8日在原南溪县(现南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天津市儿童预防接种证、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阚道杰人民陪审员 明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