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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建明与许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明,许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26号原告邹建明。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明。原告邹建明诉被告许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明之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明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邹建明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许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称3月28日下午,在被告开设的碧海云天浴场的办公室内,其现金交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持借条,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结合原告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许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