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宇上诉郝近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郝近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近阳,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王宇因与被上诉人郝近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徐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宇,被上诉人郝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近阳在一审中起诉称:郝近阳和王宇原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郝近阳与王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宇向郝近阳出借人民币8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宇仅向郝近阳出借65万元。后双方发生争议,王宇将郝近阳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王宇对于郝近阳已归还18万元(2013年4月1日给付5万元、4月23日给付5万元、6月24日给付4万元、6月25日给付1万元,8月12日给付2万元、9月9日给付1万元)的事实矢口否认,并称该款项为郝近阳给付其的业务介绍费。王宇的表述违背事实,缺乏依据。现王宇否认上述款项系郝近阳的还款,其取得该款项没有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为此,郝近阳诉至法院要求王宇返还郝近阳18万元及利息(自到账日期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王宇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宇与郝近阳原系朋友关系,之前有过债权债务纠纷。郝近阳所述给王宇打款18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其中6月24日的4万元、6月25日的1万元、9月9日的1万元,是郝近阳向王宇借款6万元后的还款。2013年4月1日的5万元、4月23日的5万元是公司款项款走的个人账户;8月12日的2万元是因为王宇为郝近阳介绍会议项目,其给王宇个人的劳务费。王宇认为,郝近阳给王宇支付的费用系用于“北京大学复杂冠脉病变介入治疗高级课程会议”(以下简称“2012PUCC会议”)的支出,王宇并未因此获得利益;郝近阳支付给王宇的费用系承办“2012PUCC会议”获得的赞助,郝近阳并未因此有损失;王宇取得利益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王宇不同意郝近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近��与王宇原为朋友关系。王宇因民间借贷纠纷曾起诉郝近阳及案外人邱至该院。该案审理中,该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王宇作为出借人、郝近阳作为借款人、邱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郝近阳向王宇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3月27日至5月12日期间,王宇向郝近阳出借共计65万元。该案审理中,郝近阳表示其向王宇偿还债务20.5万元。王宇认可郝近阳偿还2.5万元,并表示其余的18万元均系因王宇为郝近阳“介绍广告业务,郝近阳向王宇支付的业务介绍费”。2014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近阳偿还王宇借款本金63.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郝近阳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郝近阳因主��上述18万元系王宇不当得利,诉至该院要求王宇返还。双方认可郝近阳对王宇上述18万元的支付情况为:于2013年4月1日支付5万元,4月23日支付5万元,6月24日支付4万元,6月25日支付1万元,8月12日支付2万元,9月9日支付1万元。王宇在一审庭审中曾表示,上述18万元中,有郝近阳偿还王宇的欠款7万元,剩余11万元不是郝近阳和王宇之间的资金往来。后王宇表示上述款中的6万元为郝近阳对其的还款,10万元为郝近阳所在公司承办会议支付到王宇个人账户用以支付会议餐饮交通等费用,2万元为郝近阳给付其个人的劳务费。郝近阳对此不予认可。王宇证人杨到庭称,其与王宇是好朋友。郝近阳所在单位是筹备“2012PUCC会议”的承办方,其本人是大会主办方找来帮忙的;其当时所在单位强生(上海)公司(具体名称记不清了)与会议主办方及其他单位(名称不清楚)之间的资助款项都打到郝近阳所在公司,郝近阳所在公司负责款项支出;大会进行采买,通过个人账户支出,然后郝近阳所在公司再把钱打给个人账户;其不清楚王宇购买、垫资情况。郝近阳对此予以认可。王宇另提供李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曾垫付5万元“专家劳务费”,后郝近阳将该5万元打入王宇账号,王宇将该款项还给证人。证人未到庭。郝近阳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郝近阳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对王宇存在18万元支付行为的事实。在此前双方争议中,郝近阳表示该款项系偿还所欠王宇债务,王宇对此不予认可。而王宇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且未进行合理解释。现王宇对其与郝近阳间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存在垫资情形及其收取“劳务费”具有合法依据等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郝近阳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郝近阳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返还郝近阳人民币18万元;二、王宇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王宇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四、王宇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五、王宇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六、王宇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七、王宇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郝近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八、驳回郝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争议的18万元包括:(1)6万元(��括2013年6月24日转账的4万元、2013年6月25日转账的1万元和2013年9月9日转账的1万元)系郝近阳承办“2012PUCC会议”期间因会务费不足而向王宇借用现金的还款,不是双方之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贷款项。以上事实可通过(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判决、证人李证实,并有郝近阳还款转账记录附加的“还款”字样予以佐证;(2)5万元(2013年4月1日的转账)系“2012PUCC会议”应当支付给会议专家的讲课费,系会务组成员李经办,该笔费用直到2013年才通过王宇予以支付,该事实有证人李的证言为证;(3)5万元(2013年4月23日的转账)系“2012PUCC会议”期间应当支付的租车、餐饮及购置的会务礼品等费用,由于相关发票等证明已交给郝近阳,因此王宇没有相应的支出凭证。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杨及相关会务资料可以证明;(4)2万元(2013年2月12日的转账)系郝近阳因王宇介绍会议承办项目而承诺支付的劳务费,郝近阳已在一审中认可由其承办会议并获得了王宇帮助的事实,并非不当得利。2.王宇不存在“陈述不一”的情况。(1)王宇原委托代理人第一次陈述的情况。在王宇与郝近阳之间的(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王宇出国未出庭,该案委托代理人无法获得精准信息,故将本案诉争的费用统称为“2012PUCC会议”的业务介绍费用。王宇原委托代理人对18万元的费用组成的确不知情,而且郝近阳确实向王宇支付了2万元的业务介绍费,故王宇原委托代理人未将18万元费用进行细化解释并无表述不一或前后矛盾。(2)原委托代理人第二次陈述的情况。由于王宇原委托代理人未完全掌握费用的详情,其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所述18万元费用应包含7万元的欠款(经查证实为6万元),其余的费用并非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实为“2012PUCC会议”支出的费用)也系事实情况。该表述与王宇及更换后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事实情况的陈述亦无表述不一或矛盾之处。(3)王宇新代理人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叙述的情况属实。3.王宇对其与郝近阳之间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垫资情形及收取的“劳务费”具有合法依据等事实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王宇为郝近阳介绍“2012PUCC会议”的承办业务,郝近阳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其是该会议的承��人“ANSON”,否认“2012PUCC会议”系王宇为其介绍并由其承办这一基本事实。但在本次诉讼中,郝近阳已经承认了王宇为其介绍业务并帮助其完成会议的承办工作(提供劳务)这一基本事实。王宇为郝近阳垫资及收取的“劳务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属于不当得利。王宇提供了与郝近阳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含“2012PUCC会议”会场分析、报价单、会议费用明细等8份证据)、郝近阳开办的独资企业执照、学术会议资助协议、设备租赁合同、PUCC2012搭建制作协议、(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判决书、李1的证人证言一份等,另证人杨出庭予以证实王宇与郝近阳之间存在项目及业务往来,相关费用往来皆有合法来源与合理支出用途,王宇并未取得不当利���,没有造成郝近阳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487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近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郝近阳负担。郝近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王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宇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郝近阳不予认可。王宇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浦发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争议的6万属于偿还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证据2.证人关的书面证言,证明18万中的5万是“2012PUCC会议”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中租车费用为1.8万左右。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争议的18万元包括“2012PUCC会议”往来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经本院庭审质证,郝近阳对于王宇提���证据1浦发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郝近阳主张,电子回单附言标注的“还款”是指偿还之前民间借贷纠纷中65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借款。郝近阳对证据2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前后矛盾。郝近阳认可证据3录音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在当时的环境下王宇引导郝近阳进行的对话。本院对于王宇提交的证据1浦发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定。对于王宇提交的证据2书面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王宇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伊景线商贸中心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郝近阳。“2012PUCC会议”的通信宣传费、会议注册费、场租及会场布置费相关事宜由北京伊景线商贸中心承办。郝近阳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2012PUCC会议”为王宇介绍,并主张“2012PUCC会议”与王宇无关,亦不存在会议介绍费。本案中,郝近阳认可“2012PUCC会议”为王宇介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一审开庭笔录、(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7870号民事裁定书、浦发银行电子回单、北京伊景线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及学��会议资助协议(三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法律中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理论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原告、受损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乃是基于给付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包含四方面内容:1.一方得利;2.一方受损;3.一方得利与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双方对于郝近阳通过转账给付王宇18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故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郝近阳主张诉争的18万元系其对2013年3月23日双方及案外人邱惠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王宇实际出借65万元的还款,因王宇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否认郝近阳已还款18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该款项为郝近阳给付王宇的业务介绍费,故王宇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王宇在本案一审中曾表示,诉争的18万元中,有郝近阳偿还王宇的欠款7万元,剩余11万元不是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之后,王宇又表示上述18万元中,6万元为郝近阳对王宇的其他还款,10万元为郝近阳所在公司承办会议支付到王宇个人账户用以支付会议餐饮交通等费用,2万元为郝近阳给付王宇的劳务费。现双方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故本案的重点在于“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具体而言:第一,郝近阳在本案中主张诉争款项系其对2013年3月双方及案外人邱惠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王宇实际出借65万元的还款。但(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3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作出认定,双方诉争的18万元并不属于郝近阳对王宇的还款,郝近阳在本案中仍然主张诉争款项为其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郝近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郝近阳关于诉争款项的给付原因系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郝近阳在本案中提交了18万元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单纯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有一方给付、一方受领的事实存在且��付与受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给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有可能是基于借款、还款、赠与、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行为,单纯的转账记录无法认定给付的原因。王宇对于诉争款项的性质前后存在三次陈述,虽然细节不同,但均提到诉争款项与“2012PUCC会议”有关。郝近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否认王宇介绍郝近阳所在的北京伊景线商贸中心承办“2012PUCC会议”,但在本案中又认可该会议系王宇介绍,亦认可证人杨所述。因此,郝近阳与王宇之间除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资金往来以外,亦存在因其他法律关系而给付诉争款项的可能性。第三,在一方实际占有财物的前提下,基于维护社会现有秩序的前提,法律应事先推定其占有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另一方要推翻财物的占有现状,否定占有人占有财产的合法性,应当举证证明其占有没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郝近阳应就“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郝近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宇取得诉争的18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对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7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郝近阳的诉讼���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郝近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郝近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