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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双玲与刘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玲,刘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290号原告孙双玲。委托代理人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松。委托代理人顾雪华,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双玲与被告刘红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玲委托代理人江瑶、被告刘红松委托代理人顾雪华、被告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玲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刘红松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刘红松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请判令被告刘红松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241645.21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红松辩称:我方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款7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松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另外,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我公司认为双方应当各负50%的责任。医疗费中所涉伙食费应予扣除。被告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应当提供货运资格证。综上,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7时32分许,被告刘红松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制动不合格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兵希中学北侧丁字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中学北侧无名道路由西向东逆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红松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进伟。被告刘红松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刘红松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10%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即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及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7月7日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乙状结肠造口术+皮肤清创术”,于2015年7月14日转烧伤科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皮肤清创术,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2016年1月15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期间,原告还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5654.7元,其中被告刘红松垫付款为72000元。原告另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2016年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误工时限为240天。本次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在昆山市生活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昆山康轩光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以工资单为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单,也未提供其他收入相关证据。XXXX年X月X日,原告生子万某。原告的母亲姚明英出生于1960年5月5日,共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红松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刘红松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刘红松分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红松自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考虑到被告刘红松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负35%,被告刘红松负担65%。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为105654.7元。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所涉“伙食费”应当扣除的抗辩,该费用系医院根据医疗需要给予原告的特殊伙食安排,不影响被告需支付的住院伙食费,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48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2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38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38日,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0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信息,其经常居住地为昆山市,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万某在原告定残时年满2周岁,应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6年,二人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并未就其收入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45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而支出修理费1300元,该事实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然并非原告,但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其支出了该修理费,属于其损失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768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3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116385.2元,由被告刘红松负担65%即75650.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红松负担的75650.38元中,应自负10%的超载免赔即7565.04元,其余9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即68085.34元。被告刘红松垫付款72000元,应一并处理,扣除其应付的7565.04元后,余额64434.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双玲各项损失合计189385.34元,扣除被告刘红松垫付款64434.96元后,余额12495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红松垫付款6443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红松赔偿原告孙双玲各项损失合计7565.04元(已支付)。(原告孙双玲的款项付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账户,账号为62×××28;被告刘红松的款项付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户,账号为62×××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3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孙双玲负担324元。该款原告孙双玲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孙双玲。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晨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