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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枫与被告宁夏国营平吉堡奶牛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枫,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695号原告杜枫,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枫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平吉堡奶牛场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等原因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杜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杜枫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