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国玉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委托代理人万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松。委托代理人贾博。原告丁国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6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丁国玉向一审法院诉称,由于丁国玉的土地、宅基地、回迁房都让北京市国土局出卖,因此丁国玉一直在找国土局反映,要求国土局归还我们农民的土地、宅基地。就在2013年6月8日,我们一行5人被一群穿迷彩服的人抢劫和强行往车上拽,当时刘冬生用手机报警,事后丁国玉于2013年8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东城公安局申请了涉案的政府信息。东城公安局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了涉案“告知书”。东城公安局作出的(2013)第40号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告知书”中“经查”查的什么内容,怎么查的,“告知书”中无记载,其所作的“告知书”所问非所答,不是申请人要求解决的事项。东城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明丁国玉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丁国玉申请的信息是东城公安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丁国玉对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认为该决定书的内容不是丁国玉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要解决的内容,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东城公安局没有提供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其所作告知书的合法性,而东城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请求法院:1、确认东城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信息公开字(2013)第4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无效并依法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2、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城区政府对丁国玉针对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丁国玉。丁国玉直至2015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说明其超期起诉的原因,已构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丁国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国玉的起诉。丁国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东城公安局、东城区政府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国玉针对东城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不服向东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城区政府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丁国玉。丁国玉直至2015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说明其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已构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国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丁国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