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日照昊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牟永军、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昊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牟永军,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蔡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日照昊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东港区北京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徐怀永,董事长。被执行人:牟永军,居民。被执行人: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威海路东城市花园0420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牟永军,总经理。第三人:蔡普亮,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昊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牟永军、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013)日仲字第31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蔡普亮在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认可的岚山国际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蔡普亮为本案被执行人。蔡普亮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日照昊海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认可的岚山国际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秀雪审 判 员 刘明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智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