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傅莲莲与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莲莲,王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傅莲莲。被告王志兴。原告傅莲莲诉被告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莲莲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搪塞不肯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兴曾向原告傅莲莲借款。2014年6月1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莲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收到壹拾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志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兴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兴应归还原告傅莲莲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王志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