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俞益品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品,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229号原告:俞益品。委托代理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原告俞益品诉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品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品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头村3A幢2号内的砂轮、办公桌椅、空调、复印机等财物折价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转让款。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转让财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有60000元未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李强支付原告俞益品转让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对签订转让协议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已付原告59400元,尚欠款项愿意以砂轮折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益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及公司负责人变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付的59400元中的19400元未提交相应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作为本院证据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支付原告俞益品转让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