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凤亚与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亚,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065号原告陆凤亚。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寿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职员。原告陆凤亚与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亚的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亚诉称:2013年8月29日7时34分左右,范金喜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车)在太仓市338省道13k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案于2014年5月8日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65%,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原告又发生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自负的医药费1014.7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元,共计1824.7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86.11元,其中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已经过两次判决,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417885.21元。对于本次原告诉讼请求,医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所有损失和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417885.21元。2.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因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评残之后,保险公司不应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34分许,范金喜驾驶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3公里路段时,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轮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陆凤亚驾驶的147009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陆凤亚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金喜、原告陆凤亚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被告范金喜挂靠于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8日原告陆凤亚向本院起诉要求范金喜、上海集装箱汽运公司、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782549.09元(其中医疗费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6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5%的比例赔偿580714.8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陆凤亚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562.49元,包含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本院作出(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凤亚1333.99元。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7日、2016年3月19日,原告陆凤亚分别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票面金额共计2460.78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床垫一只,价格为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7份)、防褥疮气床垫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凤亚就其因本起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所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方式符合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就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再行赔付,本院认为,进行司法鉴定与无需再行治疗之间无必然联系,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3月21日由其自负的医疗费为1014.78元,有其提供的票据、病历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两张加油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所关联且为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次数、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4.78元,现并无证据显示上述三项费用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即1023.61元(四舍五入),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凤亚1023.61元。如被告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户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元,由原告陆凤亚负担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