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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吉锋与徐永进、解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锋,徐永进,解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67号原告吴吉锋。被告徐永进。被告解风涛。原告吴吉锋与被告徐永进、解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锋、被告解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锋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徐永进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被告解风涛为其连带担保人,并约定保证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解风涛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自2016年4月27日起五个月内还款。被告徐永进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贷合同原件、借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永进欠原告款3万元,被告解风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解风涛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徐永进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庭审核实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解风涛、徐永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徐永进因需向原告吴吉锋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须合法使用。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第四条、贷款期限:贷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第十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徐永进,身份证号:××;保证人:解风涛,身份证号:××,2014年9月2日”。被告徐永进、被告解风涛均在该借贷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徐永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徐永进,借款金额:叁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永进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永进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永进借款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永进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风涛明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保证的期间、方式均已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风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风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进追偿。被告徐永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吉锋欠款3万元;二、被告解风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风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永进、解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