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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葛文龙、张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葛文龙,张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张春兰,女,1939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宋锋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高国峰,梅河口市解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葛文龙,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大红,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张春兰诉被告葛文龙、张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君、高国峰,被告葛文龙、张大红、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兰诉称:2015年10月27日4时20分,葛文龙驾驶吉E3T8**号出租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港城附近路段时,与沿道南往道北横过道的张春兰相撞,致张春兰受伤。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文龙负全部责任,张春兰不承担责任。吉E3T8**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张大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77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张大红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吉E3T8**号车辆所有人是我,葛文龙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葛文龙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葛文龙的答辩意见与张大红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4时20分,葛文龙驾驶吉E3T8**号出租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港城附近路段时,将沿道南往道北横过道的张春兰撞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文龙负全部责任,张春兰无责任。张春兰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15天,花医疗费73263.11元,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积液、右侧顶部皮下血肿、颈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胫腓骨骨折。张春兰住院期间,葛文龙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元。后经张春兰单方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春兰此次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吉E3T8**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大红,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大红与葛文龙在车辆使用中系雇佣关系。现张春兰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7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49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前途社区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对张春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明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葛文龙、张大红对张春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根据张春兰的诉讼请求和人民保险公司、葛文龙、张大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春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葛文龙的全部过错所致,葛文龙应承担全部责任。葛文龙与张大红在车辆使用中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张大红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吉E3T8**号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张春兰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张春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于张春兰主张的医疗费、暂住证明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张春兰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张春兰花人民币73263.11元;关于张春兰的护理费,根据其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7918元(124.08元/天×20天×2人+124.08元/天×95天+124.08元/天×9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关于张春兰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及复印费45.2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为明确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张春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亦系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必要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春兰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有关营养期限及标准的意见,张春兰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春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张春兰为两个十级伤残,张春兰出生日期为1939年10月2日,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可根据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930.69元(23217.82元/年×5年×12%);关于张春兰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地点,其主张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春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给张春兰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春兰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37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春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18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71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兰医疗费632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83763.11元(执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将葛文龙垫付的7000元给付被告葛文龙,余款76763.11元给付原告张春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张大红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春兰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45.20元,合计27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张大红负担,被告张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张大红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春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