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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于绍新与舒国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新,舒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156号原告于绍新。委托代理人张英喆,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国华。原告于绍新诉被告舒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新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舒国华,在沈阳市××南街东北医药城××期工地从事劳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95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舒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前偿付,但上述款项,被告舒国华至今未支付。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劳务费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舒国华,在沈阳市××南街东北医药城××期工地从事劳务。期间,被告舒国华拖欠原告劳务费3,95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舒国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前偿付,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欠条以及本院庭前调查的相关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舒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合本院庭前调查的相关情况,足以证明被告舒国华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综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绍新劳务费3,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舒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