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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玉贤与刘玉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刘玉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812号原告:刘玉贤,农民。被告:刘玉洪,农民。原告刘玉贤与被告刘玉洪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贤和被告刘玉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贤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玉洪用斧头将原告家房屋砸坏,经怀远县公安局鉴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因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产损失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但认为原告房屋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乡政府多次未处理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用斧头砸坏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洪赔偿原告刘玉贤财产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洪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