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海与被告焉玉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海,焉玉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2072号原告陈树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焉玉娟,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树海与被告焉玉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海、被告代理人姜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威海凝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8日8时许,原告开混凝土搅拌车去威海凝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卸货时因混凝土粘稠度问题,遭到威海凝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原告伤后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元、误工费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59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亦没有指使其工作人员殴打原告,故拒绝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同裕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开混凝土搅拌车到威海凝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卸货时,遭到威海凝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院内一名男子殴打,原告报警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导致花费医疗费1926元等损失。本案发生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以原告遭受他人殴打为由立案侦查,但至原告起诉时未能查获该男子。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威海凝鑫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焉玉娟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直接殴打了原告,亦无法证明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海要求被告焉玉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