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580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健,男。委托代理人王叶,女。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茂俊,男。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健、王叶、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层-三层房屋的业主,原告与新青浦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70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933.06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353.14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但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底被告还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237.7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6,00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垃圾是由自己请人清理的,每月额外支付1,400元左右的垃圾清理费。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底层-三层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652.91平方米,房屋类型店铺。2012年1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花苑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新青浦花苑(一区、二区、大豪公寓、华源别墅)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多层住宅78幢、别墅20幢;坐落位置青浦区夏阳街道外青松公路6048弄;四至范围:东至外青松公路南至体育场路西至跃进河北至盈港路;多层住宅按照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55元;商业用房按照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0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的2、5、8、11月履行交纳义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花苑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二级资质。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因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较大,原告让利,故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70元。对被告提出的垃圾清理费由其自己支付,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原告认为,所有的门面房都要交清洁费的,这个清洁费不是交给原告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物业管理费催交通知、资质证书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本案所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故被告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以垃圾清理费另行支付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青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2,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