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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玉翔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湖南省吉首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吴某等人在吉首市八月楼“DK酒吧”喝酒期间,吴某与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后经人劝解平息。当晚23时许,莫某某、吴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准备去“金盾宾馆”附近吃夜宵,途经“武景家园”门口时,遇到杨某、石某某等人,杨某等人即冲上去殴打莫某某等人,双方遂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莫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杨某背部等处捅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杨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杨某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系自动投案;二、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砍伤被害人杨某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莫某某砍伤被害人的事实;四、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