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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302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军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3140号原告吴军伟。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刘文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吴军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伟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伟诉称,2016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车在卢龙县西外环花溪地北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中心绿化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55528元、评估费165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591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59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价格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吴军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军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为原告所有;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10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5528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50元;6、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车辆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修理;7、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车辆配件款发票一张及秦皇岛市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57028元;8、拖车费发票二十张,金额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物价报告有异议,金额过高,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项目明细及维修发票没有提供厂家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我公司核价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9890元。原告吴军伟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核价单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其中部分配件的核损金额为0,不具有真实客观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吴军伟为其自有车辆冀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吴军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吴军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沿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秦皇岛市卢龙县西外坏花溪地北路段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公路中心绿化带相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吴军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军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5528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650元。后原告吴军伟将冀C×××××号车送至秦皇岛市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及配件费共计570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军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军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吴军伟所有的冀C×××××号车的事故损失经专业鉴定机构认定为55528元,未超过原告为维修该车辆而实际支出的损失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价格鉴定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存在瑕疵或错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本院酌定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依据,即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55528元,此部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拖车费、评估费:原告投保的冀C×××××号车发生的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650元,共计3650元是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伟车辆损失55528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650元,共计591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军伟损失59178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孟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