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小燕与王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燕,王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邓小燕。委托代理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环城西路56号。负责人傅振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小燕诉被告王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富根,被告王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燕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军安驾驶赣F号小轿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贸易广场汽车站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认定事实错误,抚州市文昌大道贸易广场汽车站路段没有人行横道,原告无法走人行横道,原告没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军安驾驶的赣F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邓小燕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上顿渡玉茗路185号孕婴堂工作,月工资1800元,期间居住在上顿渡新一中北门表哥吴国祥家中,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现要求两被告共赔偿原告454131.81元(不包括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王军安答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原告217353.23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44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F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扣除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需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垫付了8万元医疗费;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王军安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贸易广场汽车站路段时将行人邓小燕(从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撞倒,造成邓小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先后两次被送往抚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45天,医疗费合计为217353.2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叶、枕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筛骨、额骨、右眶内侧壁骨折;5、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尺骨鹰嘴骨折;7、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8、左胫骨平台骨折;9、右额皮肤缺损伤。第二次住院10天,医疗费为7020.46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针道感染。另外,原告花费门诊费用3540.35元。2015年11月12日,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受理对原告脑外伤后精神、智力状况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为:邓小燕患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智力)。花费鉴定费1159元。2016年1月7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受理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为:1、邓小燕智力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邓小燕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邓小燕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900元。赣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邓小燕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邓海生出生于1951年6月26日(至定残日被抚养年限为15年6个月),其母王爱花出生于1957年8月24日(至定残日被抚养年限为20年),父母共生育两个小孩。邓小燕与丈夫李润宾2000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志强(被抚养年限为2年),200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李福强(被抚养年限为3年)。被告王军安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7353.2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0元。该事实有发票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王军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妇幼保健院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门诊发票20张,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下邓村委会及崇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保单二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安驾驶赣F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小燕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庭审中,邓小燕认为其不应负本次事故责任,因为文昌大道汽车站段没有人行横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邓小燕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王军安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原告邓小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被告王军安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军安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F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双方未对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本院酌定为10%,即22791.4元。针对邓小燕主张其应适用城镇标准:庭审中,邓小燕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已经换成居民户口,但是该户口本是2016年更换的,2013年事故发生时邓小燕为农业户口。邓小燕提交抚州市临川区孕婴堂用品店、临川区上顿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邓小燕,女,出生于1978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居住在上顿渡镇新一中北门对面吴国祥家中,同时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上顿渡玉茗路185号孕婴堂任店员,每月工资1800元整。”该证明存在瑕疵,且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房产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原告父亲邓海生、母亲王爱花均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成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其在南城看病花费4900元,仅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伤残鉴定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邓小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邓小燕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914.04元(217353.23元+7020.46元+3540.3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3286.11元(42746元/年÷365天45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13650元(30元/天455天);四、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13650元(30元/天455天);五、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22天过长,本院酌定为600天,该项费用为47656.44元(28991元/年÷365天600天);六、交通费4550元(10元/天455天);七、残疾赔偿金78141.1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3626.34元{原告母亲王爱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5.6元(7548元/年20年÷2人22%);原告父亲邓海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9.34元(7548元/年15.5年÷2人22%);原告儿子李志强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56元(7548元/年2年÷2人22%);原告儿子李福强被抚养人生活费2490.84元(7548元/年3年÷2人22%)};残疾赔偿金44514.8{原告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该费用为44514.8元(10117元/年20年22%)};八、精神抚慰金6600元;九、鉴定费2059元(900元+1159元),因其实际支付,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一至九项的费用共计447506.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2791.4元由原告邓小燕承担4558.28元,被告王军安承担18233.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燕护理费53286.11元、误工费43504.89元、交通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059元。各项费用合计为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项还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邓小燕医疗费2179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3650元、误工费4151.55元、残疾赔偿金78141.14元,以上共327506.73元的80%即262005.38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39300.81元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227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0元,合计此项还应支付129913.17元(327506.73元80%-39300.81元-22791.4元-70000元),;三、被告王军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小燕15%不计免赔率的损失39300.81元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18233.12元,共计57533.93元。王军安垫付了137353.23元,原告邓小燕还需返还王军安79819.3元(137353.23元-57533.93元);四、原告邓小燕自行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2179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3650元、误工费4151.55元、残疾赔偿金78141.14元,以上共327506.73元的20%即65501.35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疗费4558.28元,合计70059.63元(327506.73元20%+4558.2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文昌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邓小燕人民币239913.17元,原告返还被告王军安人民币79819.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被告王军安负担6210元,原告邓小燕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 晓 群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尧 丽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