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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金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斌,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斌,男,1993年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斌及其辩护人刘柏林,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谢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二人共谋通过丢包的方式秘密调换他人钱财,后由何某某租赁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二人以每天200元��价格聘请李某某作为司机,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来到重庆市伺机作案。2015年9月22日1时许,李金斌、何某某驾车从黔江南入口站驶入G65高速公路往酉阳方向行驶,在黔江服务区停下后,二人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来到对面的服务区寻找作案机会。在服务区厕所,李金斌、何某某发现前来方便的被害人周某某,后何某某在厕所门口将事先准备好的“包子”(装入票据纸张的深色袜子,看似包了一沓人民币)故意掉在地上,李金斌佯装无意间拾得,并将目睹此事的周某某拉至厕所隔间假装分钱,然后何某某返回故意质问李金斌和周某某是否拾得他的财物,并要求二人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验证,在验证过程中,李金斌调包窃取了周某某的人民币19800元。二被告人以对面有人声称看见李金斌拾得财物要去对质为由逃离现场,并在除去开支后,将窃取的19800元均分。2015年10月2日0分许,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再次伺机作案时,在G65高速酉阳服务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具有坦白情节;2、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诚意,且积极退赃,获得2次文明改造先进个人。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的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其犯罪主观恶性较轻,积极退赃;2、何某某系初犯;3、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再次伺机作案时,在G65高速酉阳服务区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将赃款全部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领条,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表,照片,高速公路信息表,银行卡明细查询表,工资清单复印件,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8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斌、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为主犯。李金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金斌、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退赔,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金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金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处罚的意见,因与李金斌的罪责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某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