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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经营户,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爱人吴某某从遵义县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贵CCH7**)为金沙县源村镇源村乡街上的袁某某和景某某家配送副食品。在为袁某某及景某某家卸载货物时,韩某某看到两家商店都有卷烟销售,韩某某提出向二人购买卷烟,同时请景某某帮忙联系附近的商贩为其提供卷烟。通过景某某联系,韩某某在景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詹某某、詹某、冯某某等人手里购买软中华等6个品牌的卷烟共计360条。其中软中华5条,购买价为每条590元,共2950元,硬中华5条,每条390元,共1950元,贵烟(硬高遵)140条,每条225元,共31500元,贵烟(硬黄精品)145,每条105元,共15225元,黄果树25条,每条55元,共计1375元,云烟40条,每条87元,共3480元,总价值56480元。当晚,韩某某收购这批卷烟后从金沙县源村镇往遵义县运输,次日凌晨1时许,行至金沙县源村乡煤炭管理站时,被金沙县烟草专买局执法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价值达56480元,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2时许,遵义县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妻子配送货物(副食品)至金沙县源村镇源村乡街上的袁某某和景某某家,其见袁某某与景某某两家店内均有卷烟销售,欲收购卷烟至遵义县销售。随后,被告人韩某某收购了以上两家店内卷烟,并在景某某的帮助下收购了当地胡某某、詹某某、冯某某、詹某4家店内卷烟,共计包括软中华5条、硬中华5条、贵烟(硬高遵)140条、贵烟(硬黄精品)145条、黄果树25条、云烟40条在内的6种品牌卷烟共计360条,分别以590元、390元、225元、105元、55元、8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总价值为56480元。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贵CCH7**长安面包车装载着收购的卷烟准备运回遵义县,当行至金沙县源村乡煤炭管理站时,因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被金沙县烟草专买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送检,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金沙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按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进行收购并入网销售,收购款共计为39414.30元。该款已随案移交金沙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金沙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调查情况、抽取样品清单、检测报告、案件目录、移送函、案件移送财物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购卷烟函、收据;烟草专卖局文件、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管理规定;韩某某遵义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吴某某、景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准运证非法经营卷烟,价值达5648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卷烟收购款三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发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