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邵鑫与刘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鑫,刘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662号原告邵鑫,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平,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博,系单位职工。原告邵鑫与被告刘玉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鑫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刘玉平、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鑫诉称,2016年1月16日12时,被告刘玉平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兵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辆车主系刘玉平,该车在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本人,该车在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2时30分,刘玉平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安丘兵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兵石路石堆镇邵家庄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邵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其儿子邵正正)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鑫、邵正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正正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31.80元。经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鑫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邵鑫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2.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邵鑫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2535元。被告刘玉平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2592.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00元,共计17811.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人均年收入为21678元/年(59.39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涉诉讼财物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刘玉平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邵鑫与被告刘玉平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正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刘玉平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玉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和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和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和评估,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和评估申请,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和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和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35元。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4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鑫头内外伤、气滞血瘀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邵鑫营养费损失1800元。原告邵鑫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其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92.60元,因原告护理人员邵建国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住院期间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邵鑫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835.76元(86.42元/天×2天+59.39元/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20元。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509.36元。因被告刘玉平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39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82.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74.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35元,因被告刘玉平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玉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7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374.36元;二、被告刘玉平赔偿原告邵鑫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1708元;三、驳回原告邵鑫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邵鑫负担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9元,被告刘玉平负担12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