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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与李汉能、李定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李汉能,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沃勤。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杨翔宝,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能,男,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016。被告:李定国,男,汉族,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李定晖,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033。被告:陈佩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327。被告:杨海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002X。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许玛莉,分别、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汉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沃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杨翔宝、被告李汉能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许玛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次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定代表人李沃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杨翔宝以及被告李汉能、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许玛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李汉能和家人一起到原告处后山的白仔山扫墓,在其拜祭烧钱时,不慎将燃烧的衣纸松开、被风吹到坟墓外的杂草丛中,引燃杂草,继而引起了森林火灾。经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1.864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906公顷;经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477867.4元。关于被告李汉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江蓬检诉(2015)256号起诉书中有详细叙述,贵院亦对该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24号],此处不再重复。被告本次失火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所属范围内的过火有林地面积烧毁达约460亩(即约30.67公顷),根据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35.8906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损失的林木价格477867.4元”,依此比例计算得原告该次损失应为408357.4元。另外,原告因被告的本次失火而联系村内群众进行扑救火灾,先行垫付了救火人员的误工补贴费16400元、餐费等物质损失4027元(包括面包食品费用470元、就餐费3337元、矿泉水费2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8784.4元,是由于被告的失火行为直接造成的,在场的被告及家人在森林特别防火期间仍然违法用火,遇见火情未能及时扑灭,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汉能赔偿原告因失火行为遭受的损失428784.4元;二、判令被告李汉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失火行为遭受的损失428784.4元;二、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1份;2.《蓬江区棠下镇林木采伐申请表》(下称《林木采伐申请表》)1份;3.《起诉书》复印件1份;4.《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7张、原始发票凭证复印件5张、救火人员工资单复印件9张;5.《情况说明》、《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综合管护协议书》及《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复印件各1份;6.民事判决书3份;7.刑事判决书1份。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次失火事件中原告垫付的餐费及误工费等原始凭证;2.(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诉讼卷宗1册、刑事侦查卷宗2册(诉讼文书卷宗及证据材料卷宗各1册)。五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烧毁林木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明依据,且《起诉书》中认定的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47786.7元并未得到与本案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起诉书》中提到的鉴定意见并不客观。第二,原告提供证明其主张的食品费、餐费、矿泉水费、误工费的证据大部分是事后开具的,且误工费的凭证由原告制作,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第三,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赔偿费用。第四,被告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主张林木受损面积为460亩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申请表》,本案林木实际受损面积只有408.45亩。五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发地实勘照片95张;2.民事���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李汉能与其家人被告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等人一起到位于本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委会后山的白仔山扫墓。在其家人为拜祭做准备的过程中,被告李汉能使用自己携带的白色打火机点燃两张衣纸,后燃烧的衣纸被吹至坟墓外的杂草丛中,引燃了杂草。被告李汉能及其家人试图灭火但未能成功,进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李汉能遂与家人一起撤下山,在村口等待有关部门到来。民警到场后,将被告李汉能带回调查。经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1.864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906公顷。经鉴定,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过火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过火林木在鉴定基准日即2015年4月5日的市场总价格为477867.4元。原告主张本次失火事件造成原告约460��(即30.67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的林木损失408357.4元,以及为扑救火灾先行垫付的救火人员工资补贴费16400元、餐费等物质损失4027元(包括面包食品费用470元、就餐费3337元、矿泉水费220元),合计428784.4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也有参与祭祖活动,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汉能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5.8906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再次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关于过火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8.5亩。另,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35.8906公顷过火有林地面积涉及有罗江村、乐溪村等村集体的林地及其他用地。原告主张过火有林地面积��属于原告的林地面积为30.67公顷(约460亩),并在庭审中明确该460亩是原告的估算数值,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山火损失责任如何认定;本次山火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本次山火损失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李汉能在其祭祖期间明知点燃衣纸有引致森林火灾的可能但其仍然进行烧衣纸,最终导致山火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汉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祭祖期间被告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与被告李汉能一同参与拜祭,属于集体祭祀的行为。原告的山林火灾虽然系由于被告李汉能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所引致,但五被告共同祭祖时均负有防范山火等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定国等4人提出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山火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林木损失数额。①关于过火有林地面积的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次山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35.8906公顷,涉及原告和乐溪村等村集体的林地及其他用地。原告主张其过火有林地面积约460亩(即30.67公顷),并提供林权证、《起诉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享有的林地面积为634.5亩以及本次事故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906公顷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期间同时明确其主张的过火有林地面积460亩仅为估算数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60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主张原告的林木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应为408.45亩;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申请表》,原告的砍伐林木面积为408.45亩,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实际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8.5亩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8.45亩,即27.23公顷(408.45亩×0.066667公顷/亩)。②关于过火林木市场价格的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主张江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477867.4元”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受损林木价值,申请再次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述《关于过火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过火有林地的损失数额,应以《关于过火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本院确认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477867.4元。③关于过火林地中公益林的损失应否扣除的问题。审理期间被告主张过火林地中的公益林部分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属于集体所有,该部分林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国家生态公益林只是国家对林木种类的划分,林木的种类并不影响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对林地的使用、收益和对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侵权人非法占用、损毁国家生态公益林,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对侵害国家生态公益林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公益林部分的损失不应扣除。综上,根据本院前述确认的原告的实际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8.45亩(即27.23公顷)的事实,参照《关于过火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核算,原告的过火林木实际损失数额为362555.36元(27.23÷35.8906×477867.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救火人员工资补贴费、餐费等费用支出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为扑救火灾先行垫付救火人员工资补贴费16400元、餐费等物质损失4027元(包括面包食品费用470元、就餐费3337元、矿泉水费220元)共20427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审批单》、原始发票凭证、救火人员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与火灾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符、救火工资单上未注明时间信息等原因,被告认为上述费用支出与扑灭火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火灾发生在2015年4月5日,而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同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9日,发票开具时间虽然迟于火灾发生的时间,但仍处于合理区间范围,且发票所列支的餐费、矿泉水费、面包费等项目支出均与救火有关联;其次,费用报销审批单均有参与救火人员的签名;且发生火灾后,确需大批人员参与灭火,必然产生如餐费等相应费用。原告的前述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院能够确认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支付救火人员工资补贴费、餐费等费用支出204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数额包括林木损失362555.36元、救火人员工资补贴费、餐费等费用支出20427元,合共38298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382982.36元;二、被告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2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村民委员会负担826元,由被告李汉能、李定国、李定晖、陈佩丽、杨海燕负担6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